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31号
原告:王帅,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飒拉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1号楼一层01商业内L122、二层02商业内L216+L217、三层03商业内L316+L317,组织机构代码79405093-0。
法定代表人:拉蒙•瑞侬•杜聂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娜,女,1978年9月28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王帅诉被告飒拉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10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而该案尚处于二审程序中,2016年2月1日本案中止诉讼。上述案件审结后,我院对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被告飒拉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根据《劳动合同》7.4之约定:每月经计算后应付的奖金将在之后的一个月发放。因此2014年3月的奖金在2014年4月未支付,并拖欠了长达1年多之久;2、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双踝被砸伤,公司负责人随即表态此事故为第三方造成,应由物流相关肇事者进行赔付,承诺损失不会让原告来承担,但需签写病假申请单以此进行索赔,在此基础上才填写的病假申请单,为了区别普通病假填写了因工作字样加以区别。因误工费迟迟未给原告,再加之公司之前已经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在6月2日向公司递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公司兑现承诺在发放5月份工资的时候将误工费进行了赔付,全额支付了本月工资。之后公司又毁约,在6月份工资发放时又将赔付的387.65元以工伤结果还未下来为由扣除掉了。随后原告继续工作33天后被公司与其约定了最后离职日为由将原告赶出公司。《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公司主张第三方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应认定达成的协议有效。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减少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3、2015年4月30日因当天气温偏高而无空调,本店除原告之外所有员工皆身着短袖工装,全商场工作人员皆身着短袖工服,原告去年就因在工作期间同样原因出现一系列中暑症状,不仅承受身体痛苦,��药费无人支付,相关工资(2014年7月工资单)被扣除。在此前提下向公司经理提出申请,希望和其他员工一样脱下外套工作但遭到拒绝。并告知原告男女不能平等,公司规定男员工就得穿长袖。任何温度都必须穿着外套等语句,而后原告在无法保证自己健康的状态下被迫脱下工服。随后公司相关人员找来女性工装衣物在公众场合多次强行要求原告穿着,并多次要求原告穿上后进行检阅。随后再次命令原告穿上外套,原告表示公司已经违反法律,不能提供合同上的劳动条件,公司随后表示出了意外之后公司再改正也来得及。公司随后向原告家中寄送《警告通知书》、《ZARA店铺制服规定》对原告进行警告,要求原告按照上述内容执行,但《ZARA店铺制服》上根本就没有穿着细节,《ZARA店铺制服》更是没公示也没有告知过原告;4、公司一直存在非法搜查的问题,每天离开店铺都需要由负责人看包里的东西,进行确认,负责人不在的时候也需要保安来查包。综上所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不能提供劳动条件,非法搜查等违法行为,造成了违约违法。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赔偿原告因公司违约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66.52元、赔偿金14,133.0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公司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无法领取的失业金4,55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387.65元与231.72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奖金400元;5、判令被告以在店内公开张贴通告的方式对原告进行的人格侮辱行为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4项诉���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完毕;2、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工资231.72元,应扣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的226.36元、病假工资175.31元两项之和与387.65元的差额,再扣除2015年7月原告应承担的失业保险费14.15元、医疗保险费62.44元、被告为原告多缴的大额医保费20元;3、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其进行人格侮辱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7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7月工资为231.72元。被告于2015年1月为原告缴纳了48元的大额医保企业应承担部分。被告为原告代缴了2015年7月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226.36元、失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14.15元、医疗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62.44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33.04元;2、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39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225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曾就其与本案被告间的劳动争议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66.52元,赔偿金14,13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公司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无法领取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失业金4,55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无故克扣款547.83元、387.65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奖金400元,2015年7月1日、2日、3日工资39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日、2日、3日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并判决驳回原告王帅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029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部分内容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其支付工伤期间工资387.65元及2015年7月1日、2日工资231.72元的主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伤决定书,被告对该工伤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差额及全勤奖387.65元,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在2015年6月23日至29日请病假,被告提出应按照病假工资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应扣除病假工���175.31元及原告应承担的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26.36元的主张,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其支付2015年7月1日、2日工资231.72元的主张,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告该项上诉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审庭审中,原告提出就该项请求已经另行提请仲裁并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经计算,扣除原告2015年6月病假工资及王帅应承担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后,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前的工资。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保险缴费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拖欠工资387.65元。[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105号及[2015]沈中民五终字02919号案件已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做出处理,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工资。被告提出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多缴的大额医保费20元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15年7月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26.36元及病假工资175.31元两项之和与387.65元的差额,再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15年7月的失业保险个人部分14.15元、医疗保险个人部分62.44元的抗辩,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141.11元[231.72元-(226.36元+175.31元-387.65元)-14.15元-62.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在店内公开张贴通告的方式对原告进行的人格侮辱行为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飒拉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帅工资141.11元。如被告飒拉商业(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飒拉商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