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45号原告徐志强,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何洋,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徐志强诉被告何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强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电话告知原告,生意上暂缺400000元流动资金,需要原告帮他解决,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筹款3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至被告银行卡。到了还款约定期限,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迟迟不还。原告无奈,2015年12月8日在原、被告好友冯舜见证下补办了借款借条,2016年1月8日,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写下承诺书,在1月15日前先行给付10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依法判决被告付清原告借款300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恶意欠款利息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1个月共计5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志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0元。2、手机信息,证明2014年5月25日何洋发送的短信汇款卡号。3、网上银行短信通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短信通知。4、还款承诺,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手机短信的承诺。5、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借条。6、借款承诺书,证明2016年1月15日前先行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何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徐志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何洋账户转入30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何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总现金300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何洋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1月15日前付原告徐志强煤款100000元,否则后果自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徐志强主张被告何洋给付借款,并提供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徐志强要求被告何洋给付所欠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按月息千分之八主张被告给付利息5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志强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561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
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