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793号

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代育松王兴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育松,王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793号原告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7642-X。法定代表人罗仁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代育松,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王兴华,女,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代育松、被告王兴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高婷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育松、王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代育松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育松在“惠融投资·惠融通”平台,通过[住担惠融FRB[2014]字000047号(Y)]房融保项目接受投资者投资,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投资者本金及收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受代育松的委托,同意就代育松到期偿付房融保项目下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向投资者提供连带责任;代育松在“惠融投资·惠融通”平台接受投资金额为400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0%,到期后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为确定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担保所对应的主债权,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代育松双方于同日签订《债务确认书》,确定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所指向的主债务系代育松在“惠融投资·惠融通”平台所申请的房融保项目,债务本金为4000000元,债务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为保障追偿权的实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代育松以其与王兴华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到期后,代育松未能还款,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为代育松代偿了投资本金和收益共计4400000元。代育松的借款是其与王兴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代育松、王兴华应当共同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代育松、王兴华立即偿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款44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违约金;2、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对代育松、王兴华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代育松、王兴华承担。被告代育松未答辩。被告王兴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代育松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育松在“惠融投资·惠融通”平台,通过住担惠融FRB[2014]字000047号(Y)房融保项目接受投资者投资,约定到期还付投资者本金及收益,委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就代育松到期偿付房融保项目下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向投资者提供担保;代育松接受投资金额为400万元;项目投资期限为12个月,投资收益为固定收益,年化收益率为1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代育松应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即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将追偿款项支付至投资人惠融通平台帐户之日)后3日内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全部追偿款项;代育松未按时、足额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支付追偿款项的,应自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支付的追偿款项金额为基础,按每日0.5‰的标准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债务确认书》,确认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所指向的主债务系根据代育松在“惠融投资·惠融通”平台所申请的房融保项目,债务本金400万元,债务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1月12日,代育松、王兴华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鉴于代育松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代育松、王兴华愿意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设定抵押为代育松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所承担并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代育松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等。2014年11月12日,代育松、王兴华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上述抵押事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7日,代育松与重庆惠融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代育松委托重庆惠融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撮合服务,所需资金为4000000元,代育松同意支付融资款总额5%的服务费,并委托重庆惠融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融资成功后将服务费划至相应账户。2014年11月17日,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向投资人出具住担惠FRB[2014]字000047号《履约担保函》,承诺鉴于投资人通过“惠融投资·惠融通”平台向【住担惠融FRB[2014]字000047号(Y)】房融保项目投资,投资金额总计400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率10%,兑付方式为到期返还本金及收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对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住担惠融FRB[2014]字000047号(Y)】房融保项目项下所有投资本金及收益;保证期间为投资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该担保函后附投资人名单,【住担惠融FRB[2014]字000047号(Y)】房融保项目投资人为周艺等41人。2014年11月18日,重庆惠融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住担惠融FRB[2014]字000047号(Y)】房融保项目融资资金及担保费、服务费等划转至投资接收人代育松账户及相应担保方、服务商、平台账户,共计4000000元。嗣后,代育松未按期偿还融资款项。2015年11月17日,重庆惠融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住担惠融FRB2014字000047号(Y)】房融保项目投资期限已到,投资接收人代育松账户余额未能达到履约偿付其全部应付款项,要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按照《履约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代投资接收人代育松进行履约偿付。该通知书后附投资人名单即周艺等41人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代偿款划转账户信息。同日,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向重庆惠融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代偿款划转账户转入4400000元,后该笔款项划转到投资人周艺等41人账户。另查明,代育松与王兴华于199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后代育松于2004年12月28日前与王兴华离婚,于2004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胡婷登记结婚,又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服务协议》、《履约担保函》、《代偿通知书》、说明、银行进账单、账户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查询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育松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王兴华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出具的《履约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代育松通过重庆惠融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融资,重庆惠融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投资接收人代育松划转了投资人毛智容的出资,借款到期后,代育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履约担保函》的约定为代育松垫付了借款本息,用于归还通过重庆惠融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投资人毛智容的出资,其有权向债务人代育松追偿,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要求代育松支付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5‰的违约金,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代育松、王兴华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代育松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对代育松、王兴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代育松的本案债务产生于2014年11月,代育松与王兴华于199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12月28日前与王兴华已离婚,故代育松的本案债务并非发生在其与王兴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要求王兴华应当对代育松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育松、王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育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400000元;并支付自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代育松、被告王兴华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0元,公告费167元,由被告代育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婷桦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