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初2305号原告赵波,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法定代表人吴再成。被告吴再成,男,1942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吴罡,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黎其,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160号。法定代表人贾国庆。被告黄红旗,女,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吴佳琪,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波诉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吴再成、被告吴罡、被告黎其、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红旗、被告吴佳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波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吴再成、被告吴罡、被告黎其、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红旗、被告吴佳琪名下价值24,602,637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由担保人武汉银龙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名下的房产提供足额担保,由该公司对此次查封承担全额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赵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吴再成、被告吴罡、被告黎其、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红旗、被告吴佳琪名下价值24,602,637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裁定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由原告主动向本院申请续封,届时不续封,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华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