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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798号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华荣、吴敏、张功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银行,黎某某,吴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798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萍乡市楚萍东路。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芦溪县南坑镇,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X********。被告吴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XX********。系黎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XX********。委托代理人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源区,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XX********。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黎某某、吴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晖,被告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吴某、张某某进行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按月息9.0‰计算,还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0‰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且截止2016年6月22日止还欠借款利息21042.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人并不是我,而是我亲戚,我只是代我亲戚去原告处借款,所借款也全部给我亲戚了。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当时借款人不是被告黎某某,而是黎某某的亲戚,我也是黎某某的亲戚叫我去担保的,我并不认识被告黎某某。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及户籍、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黎某某、张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务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吴某、张某某进行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按月息9.0‰计算,还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0‰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且截止2016年6月22日止还欠借款利息21042.49元的事实。被告黎某某质证后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为亲戚借款,所借款也是其亲戚用掉了,实际借款人是其亲戚。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并不认识被告黎某某,是被告黎某某的亲戚让其担保的,并不是为被告黎某某担保;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该案是个人贷款,但双方签订的却是借款保证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张某某对其在原告处借款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不是黎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将贷款已放贷被告黎某某的个人账户,并由被告黎某某正常使用,故二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某某、张某某、吴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黎某某以进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吴某、张某某进行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按月息9.0‰计算,还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0‰加收50%)。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某某在合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字认可,被告张某某、吴某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认可,并提供了户籍、身份证、结婚证给原告备案。随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将贷款10万元放贷至被告黎某某个人账户(账号为101010757887214),被告黎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分二次取现共计99800元。在借款期内被告黎某某通过借款账户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即未再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6月22日止欠借款本息计121042.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黎某某、张某某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并不是被告黎某某而是他人,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某、张某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三被告签字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黎某某签字的贷款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黎某某、张某某亦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属合法有效。被告黎某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某、张某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黎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某某、张某某提出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黎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放贷至被告黎某某的个人账户并由其使用后,原告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黎某某将该贷款交付给他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其借款用途为进购材料)。现被告黎某某、张某某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黎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是一种借款行为,原告与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无不当,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合同违反有关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某某所借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21042.4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后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0‰+9.0‰×50%计算)。被告吴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玉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邓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