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伍其,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桃园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伍其犯爆炸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樊伍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樊伍其携带1个小型家用煤气瓶、1个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及1个打火机,窜至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兴发工业园展望鞋厂三楼生产车间,以该鞋厂老板拖欠其医药费为由,扬言在车间内将煤气瓶及汽油瓶引爆。后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对樊伍其进行劝解并疏散车间内工人。樊伍其不听劝解并持煤气瓶、汽油瓶与公安人员对峙,其间还扯断车间工作台上的照明电线试图对煤气瓶进行引爆未果。后公安人员趁樊伍其不备从背后将其制伏抓获,并缴获上述煤气瓶、汽油瓶、打火机、电线等物品。归案后樊伍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樊伍其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伍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樊伍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伍其辩称:1.虽然煤气瓶、汽油瓶、打火机是其为了追讨医疗费带去的,其不是真想爆炸。2.当时电源已被关,其没有办法打火且有让工人离开现场。3.在派出所所作供述均系被逼所作,但其没有证据。4.派出所拍摄的现场视频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樊伍其欲向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兴发工业园展望鞋厂老板追讨医疗费,遂携带1个刚充满煤气的小型家用煤气瓶、1个装满汽油的容量为1.55升的矿泉水瓶及1个打火机,窜至该鞋厂三楼生产车间,驱赶车间内工人并将煤气瓶和汽油瓶放在工作台上。其站上工作台并将附近机器上的照明电线扯了两根下来。后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对樊伍其进行劝解。樊伍其不听劝解并持煤气瓶、汽油瓶与公安人员对峙,其间将电线插座插上并试图用电线正负极打出火花以引爆煤气瓶未果。后公安人员趁樊伍其不备从背后将其制伏抓获,并缴获上述煤气瓶、汽油瓶、打火机、电线等物品。归案后樊伍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樊伍其在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展望鞋厂三楼车间试图引爆煤气瓶未果,后被公安人员制服并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办案说明,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展望鞋厂三楼车间。3.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被告人樊伍其携带的1个小型家用煤气瓶、1个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1个打火机及其在现场扯断的电线。4.展望鞋厂提供的证明、工资表,证明案发当日该鞋厂有30人上班。5.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南区分院出、入院通知单及出院单,证明被告人樊伍其身体状况。6.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行罚决字[2015]00222、00223、002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樊伍其因于2014年12月31日在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展望鞋厂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樊伍其的身份情况。8.现场及审讯录像,证明被告人樊伍其在车间内与公安人员对峙,身边有煤气瓶、汽水瓶,其间还曾手持两条电线,经公安人员劝解无效后被公安人员制服。另,樊伍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笔录与审讯录像基本一致。9.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白石派出所治安员。2016年1月29日9时30分许,其与同事接到三乡分局白石派出所监控室电话,说有人提着煤气瓶在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展望鞋厂三楼车间闹事,于是其与同事潘必安来到上述车间并看见民警曹结伟已在现场与一名男子协商,车间的员工已经全部下楼。其看见该男子坐在一个小号煤气瓶上,煤气瓶上放着一瓶大号的怡宝矿泉水瓶,瓶里有微黄色液体。该男子右手拿着两根电线,左手拿着一个打火机。当时车间还通着电,其就去一楼将电闸关闭。当其回到三楼时,公安人员和消防人员均到场与该男子沟通,该男子说要找老板赔偿医药费。其与潘必安从三楼车间沿着墙壁迂回到该男子后面,趁该男子不注意时将他制服。其按住该男子时该男子才打打火机,但没有打着火。其辨认出被告人樊伍其是该男子。1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消防大队消防武警。2016年1月29日9时34分许,其所在中队接到警情,一名男子在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展望鞋厂三楼称要引燃手持的汽油瓶及煤气瓶。其与同事到达展望鞋厂三楼时发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已到场且有人与一名蹲在桌上的男子交流。该男子左手持一个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右手拿一个打火机和一根电线,身前还放着一个小的煤气瓶。其与同事将楼上楼下的其他人员疏散。三楼当时除了公安人员和消防人员在场外,没有其他工人。该男子所携带的汽油瓶和煤气瓶都是小型的,如果点燃的话不会燃烧很大的范围,且煤气瓶不会点燃就产生爆炸,消防人员在现场的话可以控制。其辨认出被告人樊伍其是该男子。1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展望鞋厂老板。2016年1月29日9时30分许,其接到员工何某电话,说被告人樊伍其拿着一瓶煤气瓶和一个矿泉水瓶的汽油来到三楼车间要引爆。其报警后就回鞋厂了。樊伍其曾系鞋厂员工。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樊伍其来鞋厂讨要工资,其告诉他已将工资支付给三乡劳动局,劳动局也已通知他去领取工资。但是樊伍其不要,一定要来厂里拿钱。后来樊伍其说工资不对并在厂里砸凳子。其叫何某和汪帮本将他拉走。在拉走的时候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其就报警了。公安人员将其与该三人叫到白石派出所协商,因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对该三人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年底,三乡法庭说樊伍其以手受伤为由起诉其。但该案至今尚未判决。其辨认出樊伍其。1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中山市三乡镇展望鞋厂员工。2016年1月29日9时40分许,其在鞋厂三楼车间看见一名男子走进车间,当时大约有30名员工在车间上班。该男子手拿煤气罐及矿泉水瓶,矿泉水瓶装着疑似汽油的液体。该男子把煤气罐放在工作台上,将工作台的电线扯断并接上电,然后站在工作台上,作势要引爆。车间的员工看到后都往车间后面跑。其打电话报警并通知老板,然后其下楼准备关电闸时看到公安人员到场。车间所在厂房系有六层楼,其它楼层都是厂房,但是是多间公司开的,不属于展望鞋厂。其辨认出被告人樊伍其是该男子。1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中山市三乡镇展望鞋厂员工。2016年1月29日9时30分许,其在三楼车间工作时看见一名男子来到其工作的地方,并将桌面上的东西扫到地上后,把一罐煤气罐和一瓶汽油放在桌面上站了上去。该男子站上去后指着后面不知道说了句什么。由于其在听歌没听见,但其觉得不对劲就下楼了,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当时正值上班期间,车间内放有许多皮材料、胶水等易燃品及机器。该厂房有六层,除展望鞋厂所在的三楼车间外,其它楼层都是工厂。其辨认出被告人樊伍其是该男子。14.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中山市三乡镇展望鞋厂员工。2016年1月29日10时许,其在鞋厂三楼车间工作,看见一名男子把办公桌上物品用手扫到地上,然后跳到桌上,把煤气瓶放在桌上,在煤气瓶上面放了一瓶汽油。该男子大声叫:“都停止工作。”于是大家都停止工作。刘某当时往车间后面跑。由于其不认识该男子,其没有离开。该男子就说:“你离我远点,别坐在这里。”然后其和同事都往后面流水线靠拢。后来,大家看见该男子把流水线上的电线拉了下来就都从后门跑了。当时车间约十二、三名工人。车间有生产鞋用的原材料、成品鞋及机器。车间所在厂房有六层楼,其它楼层都是厂房。其辨认出被告人樊伍其是该男子。15.被告人樊伍其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1月29日9时许,其为追讨医药费,携带刚充满煤气的家用小瓶装煤气罐、一个装了其花费人民币40元购买的汽油的矿泉水瓶及一个打火机从出租屋前往三乡镇展望鞋厂。其到三楼老板办公室时发现无人遂去到三楼车间,并将煤气罐和汽油瓶放在流水线的桌上。其站上桌子并大声说:“你们走开,不要伤到你们了。”在场的员工就陆续走了。当时附近还有一名男子还坐在那里,其就和该男子说:“你不要坐在那里,不要伤到你了。”该男子就走了。其遂把附近机器上的照明电线扯了两根下来准备引爆。其用电线是想快一点引爆好死得没有痛苦。一分钟后,公安人员到场,其就把电线插座插上,把正负极接上打出火花准备自爆。但是突然停电了,就没有自爆成功。于是其叫公安人员不要过来,并要求公安人员打电话叫鞋厂老板过来,但是没过两分钟,其就被公安人员扑倒抓获了。车间里大概有十多名员工,后来都走了。其不清楚车间楼上楼下情况。其认为如果引爆或者着火会炸死自己。2014年12月31日,其到鞋厂追讨工资时被同厂的司机及机修工殴打并致支出医疗费。由于对方承认是老板叫他们打其的,所以其要向厂方追讨医疗费。其指认出案发地点。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樊伍其辩称其是为了追讨医疗费,而不是真想爆炸且有让工人离开现场的意见,经查,樊伍其与展望鞋厂确有纠纷但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应循法律途径解决,然其携带煤气瓶、汽油瓶及打火机至鞋厂,并扯断电线试图点火引爆,其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录像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樊伍其一系列行为均系出于以引爆为威胁手段以求达到讨要医疗费的目的。虽然樊伍其有疏散车间工人,但涉案厂房系六层楼房,作为曾经在此工作的樊伍其应清楚楼上楼下均为厂房,对引爆煤气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系明知的。但其仍然不听公安人员、消防官兵的劝说,主观上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其行为直接威胁、危害案发地附近工作、生活的非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樊伍其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樊伍其辩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系被逼所作的意见,经查,樊伍其在侦查阶段共作五份笔录,均稳定供述本案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细节内容,并与审讯录像基本一致,且樊伍其所提意见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樊伍其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伍其无视国家法律,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樊伍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樊伍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樊伍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伍其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二、缴获的煤气瓶、汽油瓶、打火机、电线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嘉亮吴蕊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