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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995号

东莞市万江庆昌化工贸易行与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万江庆昌化工贸易行,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95号原告东莞市万江庆昌化工贸易行(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拔蛟窝社区,注册号:441900000317406。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宝琛。委托代理人张才荣,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创业园华尔泰路11号A区,注册号:441900001469917。法定代表人刘孙锦。

原告东莞市万江庆昌化工贸易行(普通合伙)诉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万江庆昌化工贸易行(普通合伙)诉称,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氢氧化钠、亚硝酸钠等化工原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收货后30天。货物则由原告送到被告处,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却未能按时付款,至2015年8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413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3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氢氧化钠、亚硝酸钠等化工原料,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东莞市万江庆昌化工贸易行(甲方)购货合约送货单》列明购货单位(乙方)是银卓五金、日期、商品名称、数量、金额,下方购销协议书上注明:乙方购进以上商品从本协议签订日期起保证在(30)日/()日内付清货款;乙方逾期不付清货款,甲方对逾期金额将按日息3‰计收利息,……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并作诉讼依据。乙方收货代表处分别有林彩妃、池基清等人的签名,部分送货单加盖被告公章。上述送货单列明的货款金额共计141320元。本院于庭前到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孙锦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并调查相关案件事实,刘孙锦称被告目前已经倒闭,确认有拖欠原告货款,但不记得具体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万江庆昌化工贸易行(甲方)购货合约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被告员工签名或加盖公章签收,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送货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法定代表人刘孙锦也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32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41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庆昌化工贸易行支付货款141320元及利息(以141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舒音

代理

审判员  黄晓静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