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张大洪,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聪,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学全,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张大洪诉被告邓国聪、邓建英、谭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2016年2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谭学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沛坤、邓南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7日。原告张大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球,被告邓国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学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3、力创望龙城认购书、收据、三方协议。(借据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被告邓国聪答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55000元。被告写给原告的55000元的情况是,2014年10月7日被告与英德市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力创·望龙城认购书》,认购X号楼209房,认购价格275000元,275000元减去谭学全(英德市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老板)房款220000元,余款55000元。经过被告与原告和谭学全三方协商,由被告写55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只有谭学全将上述套房出售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55000元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被告未借原告55000元,55000元借据是被告与原告和谭学全三方协商对数所写的,因此,只有谭学全将上述套房出售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55000给原告,然而,谭学全己将上述套房出售给他人,致使被告预期的套房权益无法实现,故被告不应支付55000元给原告。被告邓国聪提交的证据有:1、认购书复印件;2、收据复印件;3、三方协议复印件;4、房产信息中心提供的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谭学全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邓国聪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今借到张大洪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00)。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借据》中涉及的款项为被告谭学全作为被告邓国聪债权人转让的债权,不是借款;被告邓国聪则否认该款项是债权转让,而是被告谭学全转让房屋给被告邓国聪后,被告邓国聪才应当给原告的款项。另查明,《力创望龙城认购书》、《收据》、《三方协议》、《银行明细信息》、《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五份书证中没有涉及涉案《借据》内容,亦没有涉及《借据》中款项的内容,及转让债权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大洪的起诉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被告邓国聪欠其借款本金55000元,《借据》的内容也反映了被告邓国聪借其借款55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又否认了上述事实,认为《借据》涉及的款项是属于其与被告谭学全的债权转让,而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也没有涉及债权转让的内容,庭审中被告邓国聪否认存在债权转让,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邓国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谭学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大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张大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学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