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文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诺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维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克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瑛杰工程材料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栾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系该中心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代表人邱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铖,系该支行员工。上诉人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被上诉人青岛瑛杰工程材料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瑛杰中心)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松云担任
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刘昭阳、
代理
审判员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第三人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于2014年向原告授信贷款额度600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金铭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金铭担保公司为原告从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贷款的6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金铭担保公司和被告瑛杰中心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铭担保公司支付105万元,在原告贷款业务终结时,被告金铭担保公司通过被告瑛杰中心向原告退还款项90万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金铭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5万元和保证金90万元。之后,原告与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从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借款600万元,该业务已终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铭担保公司和被告瑛杰中心退还90万元未果,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金铭担保公司和被告瑛杰中心偿还原告9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金铭担保公司和被告瑛杰中心承担诉讼费用。金铭担保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金铭担保公司已将原告支付的该90万元保证金转到第三人指定的保证金帐户,现在是银行未将该90万元退回,因此不应由金铭担保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瑛杰中心在一审中辩称:该笔业务是原告与被告金铭担保公司之间的业务,与被告瑛杰中心无关。根据原告与金铭担保公司和瑛杰中心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金铭担保公司委托原告将该90万元保证金汇到瑛杰中心帐户,瑛杰中心只是代收,且该协议也约定在业务终结时,被告金铭担保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原告退还该90万元保证金,所以被告瑛杰中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第三人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佳诺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于2014年签订2014年中科园借字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向佳诺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被告金铭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签订了2014年中科园保质字第64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金铭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保证金金额为9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银行工作日内汇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20×××96,保证金返还方式为:当债务人已清偿主债权,保证金按其存入的路径返还。为上述保证金委托付款事宜,原告佳诺公司与被告金铭担保公司、被告瑛杰中心达成《三方协议》,约定:
一、佳诺公司因业务需向金铭担保公司支付105万元(保证金90万元、担保费15万元);
二、金铭担保公司委托佳诺公司将此款项汇入瑛杰中心帐户;
三、金铭担保公司在佳诺公司业务终结时,通过委托第三方(可能是瑛杰中心)向佳诺公司退还90万元;
四、瑛杰中心账号38×××02。根据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佳诺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将90万元保证金汇至被告瑛杰中心帐户,被告金铭担保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当日,瑛杰中心又将该90万元汇至金铭担保公司帐户,随后金铭担保公司将该90万元保证金汇至第三人指定的20×××96保证金帐户。2015年2月9日,原告佳诺公司将案涉2014年中科园借字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悉数还清,但上述90万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佳诺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间2014年中科园借字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这意味被告金铭担保公司返还9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金铭担保公司对该款负有返还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其返还9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保证金返还期限作具体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诉前追索的具体时间,故该院支持利息自原告向该院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于被告瑛杰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金铭担保公司和瑛杰中心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可以看出,瑛杰中心只是代收人,其对案涉债务不具有返还责任,因此原告对瑛杰中心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金铭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佳诺公司保证金9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铭担保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金铭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宣判后,金铭担保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
上诉人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时间是不合理的,不应当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差额为1375元。被上诉人最早还款的日期也是到期即2015年2月9日归还,那么保证金归还的时间应晚于到期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归还贷款。而一审判决从2015年1月29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明显不合理。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保证金90万元,但是对判决利息计算时间不认可,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25号民事判决书中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佳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称的利息,认为应该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对此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将90万保证金交给上诉人后,该9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由货币转化为特定物,之后上诉人将特定化的90万保证金作为质物交给了第三人,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质押合同的约定,当被上诉人佳诺公司偿还主债务后,第三人应将质物返还上诉人,进而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第三页中曾明确说保证金返还的方式为当债务人已清偿主债权,保证金按其存入的路径返还。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90万元保证金应该由第三人直接返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青岛瑛杰工程材料研究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第三人答辩称,利息的计算与我行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佳诺公司将案涉2014年中科园借字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所以上诉人金铭担保公司返还9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金铭担保公司应当对该保证金负有返还责任。因双方未就保证金返还的时间作出具体约定,综合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于2015年2月10日向上诉人返还90万元保证金,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9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向该院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支持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商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9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云
代理
审判员 刘昭阳
代理
审判员 麻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耀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