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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186号

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潜江弘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潜江弘康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186号原告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地址:荥阳市。法定代表人马春惠,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湖北潜江弘康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潜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执行董事。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诉湖北潜江弘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花永、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氧化石蜡35吨,单价6000元/吨,总价款21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收货后五日内可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关于货款下次供货付清上次货款,如收货7日内不再要求供货,则需在10日内付清货款,运费300元/吨由需方负担,如逾期付款承担1%违约金。原告如约于2014年11月8日到货被告35.79吨,计价款214,740元,到货后被告拒付运费,运费10,737元终由原告垫付,被告收货后7日内未再要求供货,亦未在10日内支付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14,7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147.4元;3、被告给付运费10,73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弘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丰田公司与弘康公司通过网络联系,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需方湖北潜江弘康工贸有限公司,一、氧化石蜡35吨,单价6000元/吨,总价款210,000元(备注以实际到货重量为准),11月7日发货。……。

四、…槽罐车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运输费用暂定300/吨,…。

六、验收标准:…五日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

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发下一车货时,结清上车货款。若需方收货之日7日内没有提出供货要求的,则需在10日内将上车货款打到供方指定帐户,逾期应向供方缴纳1%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有丰田公司印章及田树根签名、弘康公司印章及张勇签名。丰田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发货,2014年11月8日潜江公司张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氧化石碏35.79吨。收货单位:湖北潜江弘康工贸有公司,2014年11月8日张勇”。收货后,弘康公司未付运费,货款214,740元未按合同要求支付。丰田公司支付运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田公司向弘康公司交付货物后,弘康公司应当向丰田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丰田公司要求弘康公司支付货款214,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违约金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丰田公司要求弘康公司支付违约金214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由于弘康公司未支付,丰田公司垫付了此费用,可向弘康公司追偿,故丰田公司要求弘康公司支付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潜江弘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4,740元。

二、被告湖北潜江弘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2147.40元。

三、被告湖北潜江弘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10,000元。以上共计226,887.40元,被告湖北潜江弘康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被告湖北潜江弘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逊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