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81民初1369号

梁广凤、蒋连芬等与容贤达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梁广凤,蒋连芬,陈凤新,陈明富,陈明贵,容贤达,容后朝,农松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369号原告梁广凤,女,192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蒋连芬,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陈凤新,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麻垌镇福田村山田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5********。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陈明贵,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麻垌镇福田村山田屯**号(系梁广凤之孙,蒋连芬之子,陈凤新之弟,特别授权)。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富,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麻垌镇福田村山田屯**号(系梁广凤之孙,蒋连芬之子,陈凤新之弟,一般代理)。原告陈明富,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陈明贵,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麻垌镇福田村山田屯**号(系陈明富之兄,特别授权)。原告陈明贵,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容贤达,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容后朝,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农松清,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被告容后朝、农松清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广凤、蒋连芬、陈凤新、陈明贵、陈明富与被告容贤达、容后朝、农松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宾志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和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高添华担任记录。原告蒋连芬、陈明富、陈凤新、陈明贵及原告梁广凤、蒋连芬、陈凤新、陈明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贵,被告容后朝和农松清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贤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成柱与原告蒋连芬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原告陈明贵、陈明富、陈凤新三个子女。陈伟钦与原告梁广凤分别是陈成柱的父母,陈伟钦已于1992年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1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容贤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告农松清)由麻垌镇往麻垌镇陈杨村方向行驶,因被告容贤达违反有关安全驾驶规定,与陈成柱发生碰撞,造成陈成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容贤达的父母即被告容后朝、农松清一直出面处理有关赔偿事宜。同年10月22日,陈明贵、陈明富作为陈成柱家属代表,与被告容贤达的父母即被告容后朝、农松清就陈成柱死亡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容贤达方于2015年10月23日付给陈成柱家属代表陈明富丧葬费25000元;第四条约定,由容贤达分三次付给陈成柱家属175000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付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7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55000元。次日,被告容贤达在到交警部门在《协议书》上补签名,并由被告容后朝按协议第三条给付了25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原告梁广凤、蒋连芬、陈凤新对原告陈明贵、陈明富代表陈成柱家属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予以认可。2015年11月18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容贤达与陈成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支付到期的赔偿款5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五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容后朝、农松清是《协议书》的签订人,也是被告容贤达的父母,应对被告容贤达的赔偿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三被告共同支付第一期赔偿款50000元给五原告;

二、三被告应从五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五原告;

三、本案诉讼法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蒋连芬、陈明贵、陈明富、陈凤新的身份证和原告梁广凤的户口本,以证实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蒋连芬的户口本,以证实原告蒋连芬与陈成柱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陈明贵、陈明富、陈凤新;3、桂平市麻垌镇福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陈伟钦与原告梁广凤是陈成柱的父母,陈伟钦已于1992年因病去世;4、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5年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实被告容贤达驾车与陈成柱发生碰撞,致陈成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证明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证实陈成柱因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经该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6、被告容后朝、农松清、容贤达与原告陈明贵、陈明富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文共四条,其中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容贤达方付给陈成柱家属丧葬费25000元;第四条的内容为:“由容贤达分三次(2015年至2017年12月31日)付给死者陈成柱家属,抚恤费、精神损失费,医药费等所有协(涉)及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费用共17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具体为2015年12月31日前付伍万元(¥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下伍万伍仟元(¥55000元)。”《协议书》尾部约定:“以下协议是双方亲属代表自愿协调同意,没有强压一方,因此如任何一方违反均需承担由于违反协议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果及法律责任。”以证实陈成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陈明贵、陈明富代表陈成柱家属与三被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容贤达应分三期共赔偿175000元给陈成柱家属,其中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赔偿第一期赔偿款50000元,被告容后朝、农松清作为协议签订人和被告容贤达的父母,应直接承担协议的清偿责任。被告容贤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书面材料。

被告容后朝、农松清辩称,五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属实,对五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协议书》,但三被告并不在协商现场,是事后才在《协议书》上补签名。《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容贤达分三期赔偿175000元给原告,并未约定被告容后朝、农松清应承担支付赔偿款项的内容,也未约定对被告容贤达的应赔偿款项承担保证或者担保责任。被告容后朝、农松清虽然参与协商并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其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只是代表被告容贤达进行协商,而且被告容贤达在发生事故时已成年,故被告容后朝、农松清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容贤达负担。因此,五原告以被告容后朝、农松清签名为由而要求被告容后朝、农松清承担协议的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赔偿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容后朝、农松清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容贤达应否支付赔偿款项给五原告,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容贤达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容后朝、农松清无异议,故依法应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信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原告陈明贵、陈明富与被告容后朝、农松清,以及双方族中代表于2015年10月22日在麻垌镇圩上某饭店就陈成柱死亡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证人到场时,双方正在进行协商,但双方在协商到具体赔偿数目时就另到一处,达成协议后才回来。被告容后朝、农松清曾讲同意赔偿,会按时将钱送到原告家,但未讲过对被告容贤达的应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出示了调查参与调解的在场人容启宗、陈成全的调查笔录,其中容启宗在笔录中称,其与被告方并不同村,只是同姓兄弟。当日,被告容后朝、农松清代表其儿子即被告容贤达,与陈成柱家属代表进行协商,证人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代为草拟协议书,由双方签名。双方没有明确讲过由被告容后朝、农松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保证和担保责任。被告容贤达是后来才在《协议书》上补签名的。陈成全在笔录中称,其是陈成柱大哥。当日,被告容后朝、农松清代表其儿子容贤达,与陈成柱家属协商,证人也参与协商。容启朝根据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结果代为草拟协议书。被告容后朝虽未明确讲过承担保证或者担保责任,但当时曾承诺负责付清被告容贤达应赔偿的款项给陈成柱家属。五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和陈成全的笔录内容属实;容启宗在笔录中讲被告容后朝、农松清没有明确讲过承担赔偿责任不属实,其余的属实。被告容后明、农松清质证认为,容启宗在笔录中所讲的属实;证人陈某称被告容后朝、农松清讲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陈成全在笔录中称被告容后朝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由其付清赔偿款给受害者家属均不属实,其余的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本院调查在场人容启宗、陈成全的笔录内容,能证实被告容后朝、农松清代表被告容贤达参与调解协调,与原告陈明贵、陈明富达成了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容后朝、农松清没有明确作出过对被告容贤达应赔偿的款项承担保证或者担保的表示。五原告和被告容后朝、农松清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本院调查在场人容启宗、陈成全的笔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容后朝、农松清辩称其不在协商现场,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还出示了依职权向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结婚申请书》,该申请书证实原告蒋连芬与陈成柱于1983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五原告和被告容后朝、农松清对此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1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容贤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没有有效保险凭证,载被告农松清)由麻垌镇往麻垌镇陈杨村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与陈成柱发生碰撞,造成陈杨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2015年10月22日,被告容后朝、农松清代表被告容贤达,与原告陈明贵、陈明富进行了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容后朝、农松清没有对被告容贤达应赔偿的款项作出过承担保证或者担保责任的表示。之后,被告容贤达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书》主文共四条,其中第三条约定:“丧葬费,贰万伍仟元由被告容贤达方于2015年10月23日付给死者家属代表陈明富”,第四条约定:“由容贤达分三次(2015年至2017年12月31日)付给死者陈成柱家属,抚恤费、精神损失费,医药费等所有涉及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费用共17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具体为2015年12月31日前付伍万元(¥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下伍万伍仟元(¥55000元)。”《协议书》尾部约定:“以上协议是双方亲属代表自愿协商同意,没有强压一方,因此,如任何一方违反均需承担由于违反协议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及法律责任。”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容后朝支付了25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2015年11月18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容贤达与陈成柱负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赔偿款50000元,三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五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梁广凤、蒋连芬、陈凤新对原告陈明贵、陈明富代表陈成柱家属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予以认可。另查明,陈成柱与原告蒋连芬于1983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原告陈明贵、陈明富、陈凤新。陈伟钦与原告梁广凤是陈成柱的父母,陈伟钦已于1992年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容贤达驾驶摩托车与陈成柱发生碰撞,致陈成柱受伤送医不治死亡后,原告陈明贵、陈明富作为陈成柱家属代表,与被告容贤达的父母即被告容后朝、农松清经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容贤达事后也在《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梁广凤、蒋连芬、陈凤新在庭审中亦对《协议书》无异议,予以追认,故依法应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被告容贤达分三次付给死者陈成柱家属,抚恤费、精神损失费、医药费等涉及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费用共175000元,其中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50000元,但被告容贤达未依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一期赔偿款50000元给陈成柱家属即五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虽然未约定有违约金,但被告容贤达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项,确实给五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五原告请求被告容贤达支付第一期赔偿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容后朝、农松清应否承担按《协议书》支付赔偿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容后朝、农松清作为被告容贤达的父母,代表被告容贤达处理有关事宜,与陈成柱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其行为构成代理。而《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容贤达赔偿175000元给陈成柱家属,没有约定被告容后朝、农松清应承担支付赔偿款项的内容,且被告容贤达事后也在《协议书》上签名认可,故被告容后朝、农松清辩称其参与协商并在《协议书》上签名是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容贤达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容后朝、农松清承担赔偿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容后朝、农松清并没有作出过对被告容贤达应赔款项承担保证或者担保责任的表示。而且,虽然被告容后朝曾支付丧葬费给陈成柱家属,但该行为并不产生应当为被告容贤达的其他赔偿款项承担赔付责任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容后朝、农松清辩解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容后朝、农松清应承担支付赔偿款项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容贤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贤达应当支付5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梁广凤、蒋连芬、陈凤新、陈明贵、陈明富;

二、被告容贤达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梁广凤、蒋连芬、陈凤新、陈明贵、陈明富,直至付清款项时止;

三、驳回原告梁广凤、蒋连芬、陈明贵、陈明富、陈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立案时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五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容贤达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宾志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高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