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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447号

王林与黄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林,黄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447号原告王林,男,1991年8月12日生,苗族,四川省人。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成,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3516-X。委托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诉被告黄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简称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清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7月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明、被告黄辉成、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黄辉成驾驶川E63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九支九五路中心窝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03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辉成承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辉成所驾车辆川E63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黄辉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769元,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辉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驾驶川E63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辉成已垫付原告王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该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也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黄辉成驾驶川E63C**号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九支镇城区经九五路往五通场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驶至九五路九支中心窝道路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王林驾驶的浙B03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辉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林受伤后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8日(39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口唇裂伤;3、左髌骨骨折。好转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45天、90天、180天返院复查X线;2、扶拐行走3月;3、建议休息180天;4、骨科随诊。2015年10月16日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同出院诊断,建议:1、术后45天、90天、180天返院复查X线;2、扶拐行走3月;3、建议休息180天;4、骨科随诊。2015年11月2日住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装置取除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黄辉成已垫付。2015年12月29日,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王林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林左股骨干骨折和左髌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林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林的误工期评定为300天。2016年5月20、21日,原告又产生医疗、检查等费36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另查明,被告黄辉成驾驶的川E63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王林系合江县九支镇文昌宫村人,从2007年起,王林随其父母一同到九支镇务工,先后租住李学英、洪炳森的房屋居住至2014年12月。2015年2月,王林与其父母共同在合江县九支镇光场路11号处购买了现住房商品房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告王林从2011年起外出浙江余姚市在余姚市杭程华建材店务工,从事运输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疾病证明书、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川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778号)、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证人杭程华证明、原告在浙江省的临时居住证、九支镇文昌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合江县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王林的机动车驾驶证、王林房屋产权证、房屋出租人李学英(洪炳森)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及相关规定,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0.2元,仅提供了2张医疗费票据,原告认为系出院后在2016年5月20、21日产生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仅提供医疗票据未提供处方等材料,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此次医疗费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2元本院不予认可。2、续医费8000元,虽然有鉴定机构鉴定报告需续医费8000元,但未实际产生,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解决,待续医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3、被告黄辉成虽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其垫付,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黄辉成未向本院提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被告黄辉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30元/天×40天),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住院只有39天,应按39天计算,另30元标准过高认为应按2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载明住院天数为3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只能按39天计算。结合原告的病历伤情、住院天数和目前生活费支出情况和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赔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林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二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新标准计赔,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林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郞霞派出所向王林发放的临时居住证、证人杭程华证言证明、王林在合江县九支镇安溪街的房屋产权证、合江县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九支镇文昌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务工和购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且以其务工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王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王林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林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误工费。原告主张49800元(166元/天×300天),二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收入仅提供了其务工老板杭程华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却未提供工资表或工资条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日166元计赔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务工情况,结合目前务工工资收入情况和结合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收入减少,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收入减少确切证明,故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务工损失为每日8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而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就医39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为原告出院后扶拐行走3月,建议休息180天,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遗嘱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9日。即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7520元(80元/天×219天)。8、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出院护理费,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生活实际情况和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天24元,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需扶拐行走3月,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天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出院护理费2160元(24元/天×90天)。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无票据,但此项费用系伤后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8027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其父王有贵年老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对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只认可700元。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举证的必要支出,原告已实际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故本院对鉴定费损失为2000元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续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802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047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黄辉成在驾车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不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占道超车,致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辉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王林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王林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黄辉成应承担赔偿全部责任。被告黄辉成驾驶的川E63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对原告王林的损失在机动车交费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辉成赔偿。对被告黄辉成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没有主张,黄辉成本人亦未提出要求一并解决,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原告王林的总损失9668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为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未超过交强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林赔付;属于伤残赔偿为95517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802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王林赔付955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林赔付。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黄辉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辉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海

代理

审判员  陈明琼

人民陪审员  李锦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