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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160号

东莞市沙田程翔机械设备厂与王友德、申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沙田程翔机械设备厂,王友德,申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160号

原告:东莞市沙田程翔机械设备厂。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培厚围组。组织机构代码:L1691404-5。经营者:罗建坤,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胡东平,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德,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申京,女,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沙田程翔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程翔机械厂)诉被告王友德、申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翔机械厂的经营者罗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德及申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翔机械厂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产品。2015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款55,000元,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每天0.5%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几批次产品,共计货款99,54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友德、申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者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翔机械厂主张两被告于2015年8月开始向其订购五金产品,截至2015年9月1日,两被告尚欠其货款55,000元未付,被告王友德于当日向原告程翔机械厂经营者罗建坤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两被告继续向原告订货,但仍未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总计99,544元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及欠条予以证明。送货单抬头为程翔机械厂,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王友德”姓名字样,送货时间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载明“今兹王友德、申京夫妻两人共欠罗建坤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伍佰圆整,(货款折算现金),王友德身份证号码:,申京身份证号码:,还款时间:2015年09月3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款未兑现,就按总额5‰每天计算加收利息。欠款人:王友德,2015年9月1日。”在该欠条的空白处增加了如下手写内容“此款限于2016年1月底付清,此款可通过其它供应商转帐。王友德。申京,2015.11.30.”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同意王友德在欠条中注明的拖欠的款项于2016年1月底付清。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程翔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程翔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程翔机械厂主张被告王友德、申京尚欠其货款共计99,544元未付,并提供了有王友德签名的送货单及王友德、申京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依法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44元未付。王友德在欠条中已经明确拖欠的货款于2016年1月底之前付清,原告亦明确其同意王友德的该项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程翔机械厂诉请被告王友德、申京支付货款99,5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两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且其在欠条中明确若逾期付款,愿意按照每天5‰的标准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动调低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因双方的交易发生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且原告同意两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底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2月1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即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99,54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本金99,544元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友德、申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沙田程翔机械设备厂(经营者:罗建坤)支付货款99,5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54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99,544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沙田程翔机械设备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东莞市沙田程翔机械设备厂承担40元,由被告王友德、申京共同承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