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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307号

刘贤洁与蒋世才、蒋俊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贤洁,蒋俊杰,黎中碧,蒋昌明,蒋世才,曾庆联,李正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07号

原告:刘贤洁,男,1988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蒋俊杰,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黎中碧,女,1964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蒋昌明,男,1962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蒋世才,男,1971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曾庆联,女,1969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李正冬,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

原告刘贤洁诉被告蒋俊杰、黎中碧、蒋昌明、蒋世才、曾庆联、李正冬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贤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俊杰、黎中碧、蒋昌明、蒋世才、曾庆联、李正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贤洁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李正冬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以上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借款期间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俊杰、黎中碧、蒋昌明、蒋世才、曾庆联、李正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贤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蒋俊杰、黎中碧、蒋世才向原告共同借款70000元,被告李正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并捺印,合同中约定了最高利息付息等。3、婚姻登记信息、结婚证,用以证明在被告黎中碧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黎中碧与蒋昌明系夫妻,被告蒋世才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蒋世才与被告曾庆联系夫妻;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蒋俊杰、黎中碧、蒋昌明、蒋世才、曾庆联、李正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蒋俊杰、黎中碧、蒋昌明、蒋世才、曾庆联、李正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其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核后,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蒋俊杰系朋友。2014年12月28日,被告蒋俊杰、黎中碧、蒋世才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将70000元现金借与以上三被告,并由被告李正冬提供担保。三被告及担保人李正冬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今特向刘贤洁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70000.00元)。此借款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每月付息,违约计算复息,附有关借款资料复印件,借款人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蒋俊杰(签字并捺印)电话:1869659××××;担保人:李振东(签字并捺印)电话:1375261××××借款人:黎中碧(签字并捺印),电话:1521333××××借款人:蒋世才(签字并捺印)电话:1398349××××。2014年12月28日。”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中签字并捺印的“李振东”系本案被告李正冬亲笔书写并捺印,“李振东”就是本案被告李正冬。以上借款出借后,原告多次找到几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借款期间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虽然就借款事宜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的事实存在,故应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一、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蒋俊杰、被告黎中碧、被告蒋世才均系直接借款人,应该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蒋昌明系被告黎中碧的丈夫,被告曾庆联系被告蒋世才的妻子,以上债务均系被告黎中碧与被告蒋昌明、被告蒋世才与被告曾庆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被告蒋昌明、被告曾庆联未向本院举示相关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黎中碧、被告蒋世才所借的债务未用以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情况下,被告蒋昌明、被告曾庆联应对被告黎中碧、被告蒋世才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被告李正冬亲笔在担保人处书写“李振东”三个字并在名字上捺印的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该处签名不是原告起诉状所列的原告李正冬的名字,但因系被告李正冬亲笔书写并捺印,故应由本案被告李正冬对其签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正冬在担保人处签名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连带担保形式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李正冬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首先,关于借款本金7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示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以上借款,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此借款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每月付息,违约计算复息”的表述,可以视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现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间和借款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要求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息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俊杰、黎中碧、蒋昌明、蒋世才、曾庆联、李正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俊杰、黎中碧、蒋昌明、蒋世才、曾庆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贤洁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李正冬对被告蒋俊杰、黎中碧、蒋昌明、蒋世才、曾庆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贤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和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蒋俊杰、黎中碧、蒋昌明、蒋世才、曾庆联、李正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飞

代理

审判员 程 行

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圣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