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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300号

赵霞诉被告袁海梅、张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霞,袁海梅,张玉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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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300号原告赵霞,女。被告袁海梅,女。被告张玉和,男。

原告赵霞诉被告袁海梅、张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梅、张玉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霞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160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2015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0000元的借款本金,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无果。现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息2160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欠条一支,即:“贷到,赵霞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月息2160元,袁海梅、张玉和,2014.3.1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将120000元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11日,于2015年12月14日给原告偿还了20000元的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付。被告袁海梅、张玉和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袁海梅、张玉和向原告赵霞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贷到,赵霞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月息2160元,袁海梅、张玉和,2014.3.11日”。被告将120000元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11日,于2015年12月14日给原告偿还了20000元的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袁海梅、张玉和向原告赵霞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被告清偿至2015年3月11日,故剩余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海梅、张玉和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海梅、张玉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樊   勃

审判员 艾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 峻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