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23号。法定代表人钟赤球。委托代理人陈建春,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浩洋,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吴富城,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被告吴富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富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诉称,被告吴富城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责任、违约责任。案外人蒋和华、谢桂兰以其位于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的相关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富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对抵押人蒋和华、谢桂兰提供的抵押财产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5年3月18日,法院作出(2014)冷民特字第41号裁定,准许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有优先受偿权。但在执行中,因蒋和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立案,上述抵押财产亦被该局查封。2015年8月27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富城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部分;2、由被告吴富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4873.96元及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至2016年1月25日止尚欠利息与罚息303910.4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富城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吴富城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2、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600000元;3、贷款期限为60个月;4、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日,案外人蒋和华、谢桂兰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约定蒋和华、谢桂兰将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布溪居委会的以下房产(产权证号:冷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冷国用(20079)第17-2-91-01-101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冷房布办他字第512001460号)。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富城发放了26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债务未按期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冷民特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蒋和华、谢桂兰提供的抵押房屋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965251.97元及利息。后原告持上述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蒋和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且蒋和华提供的抵押财产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查封冻结,本院遂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冷法执字第230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冷民特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但至本案审理时止,仍未恢复执行。另查明,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吴富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4873.96元,尚欠利息303910.48元。此外,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5月26日送达给被告吴富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身份资料、《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吴富城至少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吴富城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诉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富城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亦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中的贷款部分,解除时间即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也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2016年5月26日。此外,关于法院已经裁定实现原告的担保物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设置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是为了便于申请人在法律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尽快实现其担保物权。该程序本质上是非讼程序,实质上是权利人要求确认并实现其公示权利的程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关系是权利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原被告关系。因为物权公信力制度下,就登记抵押权的权利外观是确定的,权利人所寻求的是法院介入拍卖、变卖等方式来支持权利人及时实现权利,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两回事。且实现担保物权和之后选择的诉讼,无论是被告人的确定、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所以,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被告吴富城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部分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
二、限被告吴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借款本金1964873.96元及利息与罚息(2016年1月25日前尚欠利息与罚息为303910.48元,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与罚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吴富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0850元,由被告吴富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建球
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
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倩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