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刑初897号

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89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8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同孔春生(另处)驾驶车辆陪同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徐某准备去二手车市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车内,夏某某与张某某因车辆过户问题发生争执,当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虞姬墩路、日永路教堂门口处,双方下车后,夏某某与张某某继续争执。期间,夏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脸部,致张左眼眶底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眼下睑裂创、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等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孔春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情、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夏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夏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赔偿情况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徐力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颖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徐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