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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783号

曹珍其与宋立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珍其,宋立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2783号原告曹珍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立山。本院在审理原告曹珍其诉被告宋立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珍其于2016年7月6日以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珍其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曹珍其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吉艾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