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394号原告汪战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芳,居民。被告宫大龙,居民,系兰芳之夫。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荆文谱,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战华与被告兰芳、宫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战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被告兰芳、宫大龙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战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芳、宫大龙辩称,被告兰芳与原告汪战华没有发生民间借贷业务,不存在支付利息等事项;被告宫大龙对原告所诉事实均不知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兰芳、宫大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张娜账户转至被告兰芳账户55600元,2014年12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张娜账户转至被告兰芳账户4400元,2014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张娜账户转至被告兰芳账户40000元,被告兰芳、宫大龙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款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偿付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本金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条一份、网银转账交易记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汪战华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兰芳、宫大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芳、宫大龙共同偿还原告汪战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菲
人民陪审员 张效利
人民陪审员 刘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纪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