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767号原告邹学勤。被告侯彬。被告陈自由。
原告邹学勤与被告侯彬、陈自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学勤,被告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自由因与被告侯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未履行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被告侯彬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3日查封了浙G×××××小型货车。然而,在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自由订立《机动车转让协议》,将车牌号为浙G×××××小型货车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陈自由出具了《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卖方)》,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陈自由付清了全部转让价款,并办妥了车辆交付、使用工作。原告已依法取得上述车辆的使用权。要求停止对车牌号为浙G×××××小型货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确认浙G×××××小型货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陈自由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浙G×××××小型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侯彬辩称,车辆没有过户,车就是属于陈自由的。查封小货车时不知道车辆进行买卖了,没有过户,买卖协议没有完成。被告陈自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的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转让协议,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卖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自由依法订立了机动车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对价、交车时间,并已办妥车辆的交付、使用手续的事实。被告侯彬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只能证明他们私下的交易,提供的交易记录上面没有陈自由的签名,按照转让协议在过户手续完毕后车辆才能交付。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陈自由支付了转让对价的事实。被告侯彬认为没有陈自由的名字,接收人是方聪聪。3、(2016)浙07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被告侯彬对证据无异议。4、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修车的费用。被告侯彬对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
本院认为机动车转让协议经邹学勤、陈自由签名并加盖指印,陈自由在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中也签名并加盖指印。陈自由在机动车转让协议中签名确认“本车款已全部收清”,该确认情况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侯彬提出“按照转让协议在过户手续完毕后车辆才能交付”的情节。经与机动车转让协议核对,上述内容是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种付款方式,即先付定金、车辆过户、支付剩余款项、最后车辆交付。但本案是按照协议中约定的第二种付款方式进行的,即“乙方愿一次性将陆万伍仟元整全部付给甲方”。因此,被告侯彬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4,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侯彬、陈自由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彬与被告陈自由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至本院,案号为(2015)金浦商初字第3137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3日保全了陈自由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轻型厢式货车。(2015)金浦商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侯彬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邹学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浙G×××××轻型厢式货车已转让给其所有。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浙07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邹学勤的执行异议。邹学勤不服,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邹学勤与陈自由签订了浙G×××××轻型厢式货车转让协议,邹学勤支付了车辆转让款6.5万元,该车由邹学勤占有使用。但浙G×××××轻型厢式货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仍登记在陈自由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浙G×××××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中,原告邹学勤从被告陈自由处转让了陈自由名下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虽然车辆仍登记在陈自由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机动车属于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应认定为邹学勤系浙G×××××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必须进行登记,但该登记不是权属登记,不产生物权的效力。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车牌号为浙G×××××轻型厢式货车的强制执行。
二、确认陈自由名下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属原告邹学勤所有。
三、驳回原告邹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侯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款汇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 鹏
审 判 员 刘爱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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