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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738号

原告潘东秀、潘邦才诉被告潘元亮及第三人吴如锡、潘元芬、潘元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潘东秀,潘邦才,潘元亮,吴如锡,潘元芬,潘元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738号原告潘东秀。原告潘邦才(曾用名潘邦国)。法定代理人吴如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仁兵,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元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军成。第三人吴如锡。第三人潘元芬。第三人潘元珍。

原告潘东秀、潘邦才诉被告潘元亮及第三人吴如锡、潘元芬、潘元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原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秀、潘邦才的法定代理人吴如锡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仁兵,被告潘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成,第三人吴如锡、潘元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元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东秀、潘邦才诉称:二原告的父亲潘建荣与被告潘元亮系亲兄弟,第一轮土地承包前,被告已结婚分为一户,二原告父亲与祖父母及潘元芬、潘元珍两位姑妈五人分为一户,两户各自承包田土,各自有房屋居住。后来,二位姑妈出嫁。1995年,二原告的父亲在祖父母的三间木房上加建了两间,形成了一栋五间的房屋。1997年,二原告的父母亲结婚。二原告出生后,一家人居住在这五间房屋至今。1999年祖父潘永明去世,由二原告的父母亲安葬,被告不参加安葬。2014年9月10日,二原告的父亲潘建荣去世,剩下二原告与母亲和祖母共同生活。2015年8月,二原告的祖母杨做勇去世。被告为了能分走祖母的房屋和姑妈的田土而强行来安葬祖母。安葬后,被告即以继承祖母遗产为由,来侵占二原告家的房屋和田土,引发纠纷。后经家族人员调解,2015年8月9日二原告母亲被逼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高泉村祖宅木房一栋,楼梯上来左边房屋属于甲方,右边房屋属于乙方,中间楼梯和过道属于共同拥有”,将祖父母建的三间老木房分一半给被告;第三条约定“当丧(地名)田一块各分一半,甲方当场抽签获得寨子这边,乙方抽的靠凯里方向”,该田就是二原告家土地承包证的“堂郎(地名)”;第四条约定:“木斗春(地名)”田一块,八分属于甲方,剩余属于乙方,经当场抽签乙方获得靠寨子这边,甲方抽得靠“丢胸”(地名)这边。《协议书》未留二位姑妈的房屋和田土。即便如此,被告还不甘心,想侵占二原告家全部房屋土地,用木板将二原告家的门封死,强行管理耕种了二原告家其他田土,造成二原告及母亲至今无家可归,二原告的母亲向高泉村申请调解,高泉村调解意见与协议书一样,但被告不理睬,调解未果。二原告认为,房屋作为遗产应当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祖父母的三间木房应当由二原告和二位姑妈及被告共同继承,但《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剥夺了原告潘东秀和二位姑妈的继承权。承包土地并非遗产,不能继承,即使被告安葬了其母亲也不能将原告家的承包土地强行分走。《协议书》的第三、第四条把二原告家及第三人的承包土地强行分走。《协议书》的第三、第四条把二原告家第三人的承包田分给被告,严重损害了二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为此,请求判决确认二原告的母亲吴如锡与被告潘元亮2015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四、五项内容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元亮辩称:被告潘元亮与吴如锡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三、四、五项是有效的,因为当时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逼迫签字的情形。第三人吴如锡述称:我与被告潘元亮签订的第三、四、五条是无效的,我嫁给二原告父亲前,二原告父亲就已经与被告潘元亮分家了的,被告的父母都是和我们一起生活,是我们在照顾,被告母亲生病潘元亮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所以,对于房子和土地被告潘元亮无权享有。第三人潘元芬述称:我早已出嫁,对于吴如锡与潘元亮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三、四、五条没有异议,对于我应享有的遗产部分,我自愿放弃,由二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潘元亮平分。第三人潘元珍述称:潘元珍所享有的土地由潘元亮与潘邦才平分。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潘永明、杨做勇系二原告之祖父母、被告及第三人潘元芬、潘元珍之父母,二原告潘东秀、潘邦才之父潘建荣与被告潘元亮及第三人潘元芬、潘元珍系同胞兄弟姊妹,第三人吴如锡系二原告之母。潘元亮于1978年结婚,1980年与父母分家另立户居住。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潘永明为一户,包含5人即潘永明、杨做勇、潘建荣、潘元珍、潘元芬,潘元亮另为一户,两户各自承包有土地耕种。后第三人潘元芬、潘元珍出嫁,第三人吴如锡与潘建荣结婚,婚后生育二原告,并与二位老人共同生活,期间二原告之父对老房屋加建两间。1999年潘永明去世,2014年潘建荣去世。2015年8月杨做勇去世,由潘元亮负责办理其安葬事宜。同月9日,在潘氏家族成员的主持下,吴如锡以吴如锡、潘邦才的名义与潘元亮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甲方(潘元亮)向乙方(潘邦国、吴如锡)购买棺木费8000元。

二、乙方占用甲方土地安埋坟一所,折合人民币800元整。

三、高泉村祖宅一栋,楼梯上来左边房屋属于甲方所有,右边房屋属于乙方所有,中间楼梯和走道属于共同拥有。

四、当丧田一块各分一半,经抽签甲方获得寨子这边,乙方获得靠凯里方向。

五、木斗春田一块八分属于乙方,剩余属于甲方,经抽签乙方获得靠寨子这边,甲方抽得靠丢胸(地名)这边。钱已当面付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剥夺了原告潘东秀及第三人潘元芬、潘元珍对房屋的继承权以及承包土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分割,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由,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吴如锡与被告潘元亮2015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对二原告祖父母的遗产房屋一栋进行继承分割,因该遗产的继承人不仅仅是潘元亮、吴如锡、潘邦才,还包括潘东秀及第三人潘元珍、潘元芬,庭审中潘元芬放弃了对房屋继承的权利,但潘元珍未明确放弃继承房屋的权利,故该协议书的第三项内容损害了原告潘东秀及第三人潘元珍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协议书第四项、第五项内容对二原告祖父母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了继承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范畴,第三人吴如锡与被告潘元亮擅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继承,其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逼迫签字的情形,协议所有条款都有效,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三人吴如锡与被告潘元亮2015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四、五项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潘东秀、潘邦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原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