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549号原告熊毅,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斌娥、胡雪,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广俊,男,1967年4月10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白仕竹,女,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包广俊之妻。(缺席)被告包宇龙,男,1994年8月10日生,汉族,宣威市人。
原告熊毅与被告包广俊、白仕竹、包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娥、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广俊、白仕竹、包宇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毅诉称,被告包广俊、白仕竹系夫妻关系,被告包宇龙系包广俊、白仕竹之子。2014年6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7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00万元转至被告包广俊账户,并由包广俊、包宇龙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欠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包广俊、白仕竹、包宇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熊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户人员简况表、包广俊和白仕竹户口证明、包宇龙户口证明,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转账凭证2份,证明包广俊、包宇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包广俊支付借款20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包广俊、白仕竹、包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包广俊、白仕竹系夫妻关系,被告包宇龙系包广俊、白仕竹之子。2014年6月20日,被告包广俊、包宇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7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00万元转至被告包广俊账户,并由包广俊、包宇龙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熊毅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包广俊、白仕竹共同所有的位于曲靖市麒麟东路80号立得“尚都豪庭”5幢第4层402号房屋(产权证号:2011116978、20111169**);查封包广俊购买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苏家塘村云立方小区3-7幢第1层20号商铺;查封包宇龙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马街上村花果山桃花源居18幢1-3层1室房屋(产权证号:2014640**)、昆明市西山区马街上村花果山桃花源居1号车库-1层C1室(产权证号:2014897**);查封包广俊所有的位于宣威市包家湾村花椒办事处第四社房屋(产权证号6041**号);查封白仕竹购买的位于宣威市西亚广场小区B44、B54号商铺(面积98.7㎡、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号:2010-1712),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担保,2016年2月22日,本院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出售、变卖。
本院认为,被告包广俊、包宇龙向原告熊毅借款200万元属实,被告包广俊、包宇龙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包广俊、白仕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6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广俊、白仕竹、包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包广俊、白仕竹、包宇龙偿还原告熊毅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广俊、白仕竹、包宇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余绍丕
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嘉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