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4时左右,在林州市林石线平板桥附近路段,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郭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吕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颜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