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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1444号

邓再喜与李夏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再喜,李夏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444号原告邓再喜。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夏喜。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地址在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负责人谭春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再喜与被告李夏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娄底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巧军、

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再喜诉称,被告李夏喜驾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李夏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93959.66元。

被告李夏喜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了保险,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3000元(含鉴定费3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事故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李夏喜驾驶湘13-E2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邵东县两市镇永兴村地段,与原告邓再喜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邓再喜及轻便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张春花(案外人)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夏喜、邓再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邓再喜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邵东县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8340.68元,原告邓再喜于2015年6月24日已安装了假肢,共计花费残疾器具费18550元。2015年12月4日,经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再喜因车祸致左大腿截除需配置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此类假肢价格为25000元/具,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按照国家人均寿命75周岁,需更换9.75次;假肢每年维修保养一次,每具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假肢总价的20%;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食宿费另计;合计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为292500元。原告邓再喜为上述花鉴定费2225元。2016年4月2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再喜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建议总伤休时间为12个月;伤后专职护理、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之日止;择期行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预计医疗费6000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邓再喜花鉴定费510元。交通事故前,原告邓再喜一直从事建筑业的木工。原告邓再喜共有兄弟姊妹3人,均已成年,其父邓才能(1944年7月10日出生)、其母李玉梅(1946年1月18日出生)、其子邓鹏(2002年9月27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湘13-E2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邓再喜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53000元;被告李夏喜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夏喜花车辆司法检验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邓再喜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李夏喜与原告邓再喜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李夏喜和原告邓再喜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邓再喜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53000元,领取结案款时应当归还。原告邓再喜治疗期间,被告李夏喜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因湘13-E2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夏喜赔偿50%,原告自负50%。关于原告邓再喜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983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计算至假肢安装之日)为3230元(10元/天×323天);误工费(按原告主张106元/天计算12个月)为38690元(106元/天×365天);护理费为(按原告主张106元/天计算203天)为21518元(106元/天×203天);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6313.2元(10993元/年×20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鉴定费为2765元(2225元+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有多个被扶养人,最多不超过一人全额)为50070.17元【9691元/年×7年×62%+(10年-7年)×9691元/年×62%÷3+(8年-7年)×9691元/年×62%÷3】;残疾器具费用为311050元【18550元(已产生的费用)+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为292500元】;后期护理费为16235.21元(111.01元/天×15天×9.75次);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12.5元(50元/天×15天×9.75次);原告邓再喜主张的择期行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邓再喜的以上损失共计705274.7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16633.18元,伤残赔偿部分为585876.58元,鉴定费2765元),由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85274.76元,由被告李夏喜赔偿50%,即292637.38元,原告自负50%,即29263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再喜损失12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

二、由被告李夏喜赔偿原告邓再喜损失292637.38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82637.38元。

三、驳回原告邓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5070元,由被告李夏喜与原告邓再喜各承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明

审 判 员  李巧军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