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458号罪犯王琦云,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玉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琦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5000元(已履行)。宣判后,被告人王琦云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06年3月15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裁定将罪犯王琦云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8月29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12月13日、2015年4月17日裁定对罪犯王琦云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琦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琦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琦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琦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春梅
审 判 员 邱开荣
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 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