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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284号

汪魏龙与樊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魏龙,樊春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284号

原告:汪魏龙,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樊春庆,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汪魏龙与被告樊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海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魏龙、被告樊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魏龙诉称:其与樊春庆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樊春庆以急用付货款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并称短时间内还款,同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并用自家房产证作为抵押物。现其运输急需资金,多次向樊春庆催要借款,樊春庆以种种理由为由,后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樊春庆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银行同期利率)。庭审中,汪魏龙变更诉请,要求樊春庆偿还借款40000元,若樊春庆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无需支付利息;若于2016年6月30日后还款,则需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樊春庆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0月左右,其已还过本金20000元,有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担保人查泽新用了60000元中的20000元,其还了8个月利息,每个月还了4200元,有汇款单作为凭证,其房产证在原告处做抵押。

经审理查明:汪魏龙与樊春庆系朋友关系。樊春庆因急需资金向汪魏龙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7%,樊春庆出具借条一份,查泽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载明:“本人向汪魏龙借到现金陆万元整。(本人自愿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物)注(本人如不还欠款自愿将房产过户给汪魏龙)此据借款人樊春庆139659599212015.2.17担保人查泽新15162**”。2015年10月,樊春庆偿还汪魏龙本金2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汪魏龙诉至法院要求樊春庆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若樊春庆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则无需支付利息;若于2016年6月30日后还款,则需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汪魏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借条,樊春庆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担保人查泽新是否用了60000元中的20000元及樊春庆是否偿还了汪魏龙8个月的利息;

二、汪魏龙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樊春庆辩称担保人查泽新用了其中的20000元,其还了汪魏龙8个月利息,每个月还利息4200元,因樊春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应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樊春庆欠汪魏龙借款40000元,有汪魏龙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汪魏龙与樊春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汪魏龙要求樊春庆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则无需支付利息;若于2016年6月30日后还款,则需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樊春庆尚未还款40000元,故对汪魏龙主张的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春庆偿还原告汪魏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樊春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审 判 员  马海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