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88号原告仁寿县复合能源集团联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XX镇大洪村五社。法定代表人贺十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利容,仁寿县富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仁寿浩宇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XX镇协作村。法定代表人张孝玉。
原告仁寿县复合能源集团联合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合能源联合煤业公司)诉被告仁寿浩宇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洗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利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宇洗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合能源联合煤业公司诉称,自2012年4月27日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煤炭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和购煤数量适时确定,具体价格在开发票时确定。截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便没有在原告处购煤了。经统计,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煤17007.89吨,应付原告煤款共计5231817.10元。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相继支付煤款2326814.45元,尚欠2905002.65元煤款未给付。被告停止购煤后,至今未付清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煤款2905002.65元。被告浩宇洗煤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4月起,被告到原告公司购煤,双方口头约定:煤款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和购煤数量确定,具体价格在开发票时确定。2012年4月27日、5月30日、6月29日、7月30日、8月29日、9月24日,原告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被告在原告共计购煤17007.89吨,价税合计为5231817.10元。2012年5月6日、6月6日、6月25日、7月27日、7月31日、8月25日、2013年1月17日、4月27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326814.45元。剩余煤款2905002.6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仁寿县联合煤矿收款凭证》1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购买煤炭后,原告及时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被告购买煤炭的时间、数量及价格。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而未支付,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905002.6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仁寿浩宇洗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仁寿县复合能源集团联合煤业有限公司货款290500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仁寿浩宇洗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张华杰
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