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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031号

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与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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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肃宁镇寨北村。组织机构代码:73735267-6法定代表人,易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静利,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梁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601170590k法定代表人,徐琳琳。

委托代理人:池亚彬,肃宁县忠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下称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军辉、委托代理人袁静利,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东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被告肃宁县��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向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450万元,贷款由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担保。原、被告与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农信高保借字(2008)第09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贷款逾期未还,肃宁信用联社将被告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担保人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0)肃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偿还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4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担保人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为其偿还贷款450万元。2013年原告曾向肃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于2013年3月27日提出撤诉。肃宁��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肃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重新起诉追偿,要求被告偿还450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5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隆兴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2007年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易明合已经将该公司转让给刘洪府,由刘洪府经营该公司,双方约定转让以后的债权债务由刘洪府承担责任。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在2009年从肃宁县付佐农村信用社贷款490万元,是转让后的行为应该由该公司的转让后的负责人刘洪府以及股东刘新亭、张浩林承担责任。另外,该笔借款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而是被他们的股东私自挪用,因此,被告认为应该由刘洪府、刘新亭、张浩林等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查明:2009年1月21日,��兴公司与肃宁县信用联社签订农信高保借字(2008)第09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肃宁信用联社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后肃宁县信用联社向肃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隆兴公司、东风公司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0)肃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隆兴公司偿还肃宁县信用联社借款肆佰伍拾万元及利息,东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志修,后变更为徐琳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向肃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隆兴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档案资料信息。档案资料显示:肃宁县隆兴公司于1996年设立;经营范围:煤、焦炭、钢材、塑料加工工艺品;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易明和,股东易明和、路艳���、易文和、王振宇,出资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后该公司股东成员和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股东变更为:易明和、刘新亭、张浩林、刘红,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刘新亭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23日又将注册资本增至600万元,其中刘新亭出资额360万元,张浩林85万元,刘红75万元,易明和80万元,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形成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且有全体股东签字;2010年4月8日,该公司通过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决议,刘新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易军辉,张浩林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易明和,易军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易明和办理变更事宜。原告主张,隆兴公司贷款到期后,因未能偿还,肃宁县信用联社连同原告一同提起诉讼,迫于压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替隆兴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法院判决生效后鉴于东风公司的担保行为又替��兴公司偿还了剩余贷款本金,共计为隆兴公司偿还贷款450万元。所以被告隆兴公司应该偿还原告450万元及利息。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1、肃宁县人民法院(2010)肃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隆兴公司偿还肃宁县信用联社贷款450万元及利息,东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村信用社收取原告归还合同号为(2008)第098号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9份,凭证记载贷款账号28×××76,还款账号2861301243102000000001,其中2010年9月30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0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8万元,2011年2月27日偿还本金4万元,2011年3月31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1年4月29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1年5月30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1年6月29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1年8月1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1年8月30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1年9月21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1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1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1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2年1月17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2年2月19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2年3月26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2年4月26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012年4月26日偿还本金140万元,共计450万元,以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450万元。原告申请调取的隆兴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证实该公司的演变情况。针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不同意见,2007年隆兴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易明合已经将该公司转让给刘洪府,由刘洪府经营该公司,双方约定转让以后的债权债务由刘洪府承担责任。隆兴公司2009年从肃宁县付佐农村信用社贷款490万元,是转让后的行为,该笔借款隆兴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而是被他们的股东私自挪用,应该由转让后的负责人刘洪府以及股东刘新亭、张浩林等承担还款责任。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看出是东风公司替隆兴公司偿还的,凭证上体现的还款人是隆兴公司。凭证上手写内容“东风公司代肃宁县隆兴公司还款”是原告自己写的。凭证上还款金额是450万。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股东材料真实性没异议。这笔借款发生是在2009年1月21日,在这之前易明合和刘洪府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易明合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把公司转让给刘洪府由刘洪府经营。隆兴公司现有及原来的股东情况以工商登记为准。我对原来的股东情况也不是很了解,但是知道易明合将公司交给刘洪府以后贷款没有用于公司实际经营,实际被刘新亭、张浩林拿走了。转让以前的债务由易明合承担,转让以后的由刘洪府承担。刘洪府和刘新亭怎么经营的公司原来的股东不清楚,刘洪府和刘新亭实际上并没有经营煤炭,他们向银行的借款都被他们挪用了,没有用于公司经营煤炭。原告应该出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刘洪府属于隐性股东。提交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针对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表示,这笔贷款借款人是隆兴公司,担保人是东风公司,还款账号是东风公司的。如果是隆兴公司还款,单据应该在隆兴公司但是单据由东风公司掌握,所以还款人是东风公司。对转让协议不认可,因为协议是复印件。对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意见。刘新亭、张浩林股东的相关情况以现有的工商登记为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并没有刘洪府的任何股份也没有变更的情况,也可以证实转让协议系不真实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肃宁县隆兴公司向肃宁信用联社贷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其向肃宁信用联社偿还了贷款本金4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和还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还款凭证注有东风公司代隆兴公司还款字样并加盖有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村信用社的印章,对原告代隆兴公司偿还贷款450万元的事实,法院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自原告偿还主债务之日起依据每次偿还的数额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易明合已将公司转让给刘洪府。转让后的债务由刘洪府以及股东刘新亭、张浩林等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提交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被告的上述主张与隆兴公司2007年4月23日增资及股东会决议不符,况原、被告均表示隆兴公司的演变情况以注册登记为准,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告作为被告向肃宁县信用联社借款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50万元及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偿还主债务之日起,依据每次偿还的数额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隆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现在的��诉人没有真正贷款,作为被告不适格。2007年4月20日,原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明合代表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转让给刘洪府,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转让以后该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和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一个新的民事主体,刘洪府等人是公司的实际操控人。公司转让后,刘洪府等人对公司进行了改制,增加了股东,和原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名称竞合,但实体已发生了根本改变。

二、刘洪府等人借公司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该贷款根本没有用于公司的经营,刘洪府等人也因诈骗罪被判刑,同时判令刘洪府等被告人返还上述贷款(追赃),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78、288条的规定,在没有申请执行原刑事判决进行追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诚实信用原则,转让后的公司不是该贷款的受益人,相对应也不成成��承担责任的民事责任主体。现在以易军辉为法人代表的公司是在刘洪府等人因诈骗被判刑后,申请成立的一个新的民事主体,无论股东和经济来往均和刘洪府经营的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个新的民事主体,对贷款依法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原以易明合为法人代表的公司依法不享有公司所占土地合法使用权,原审冻结公司的占地款也是违法的。综上,隆兴公司实际上进行了三次实体经营性质的变更,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以名称竞合为由判令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隆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易明合与刘洪府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洪府偷用营业执照,转让之前债权债务由易明合承担,转让之后债权债���由刘洪府承担。2、肃宁县东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等,以证明东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股东为本案被上诉人。3、长治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补充协议》及《合作协议》,2009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等,以证明刘新亭与东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事实,与上诉人公司及易明合无关。4、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上诉人为东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贷款800万元,与本案贷款之间是长期合作的互为担保,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是刘新亭的个人行为。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证明涉案450万元贷款刘新亭用于经营被骗走,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也没有见到��款。6、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上诉人土地证问题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土地与刘新亭无关,且土地不具有合法手续。7、(2015)冀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刘新亭借用上诉人公司经营期间,一切活动均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上诉人也是受害者。被上诉人东风公司发表如下庭审质证意见:1、对证1不认可,(2010)肃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只是其内部之间的协议。2、对证2不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对证3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4中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上诉人确实给上诉人担保贷款450万元,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5、对证5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由被上诉人担保的450万元由上诉人的股东挪用了。6、对证6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证7,判决书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450万元。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东风公司提供了(2014)沧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刘新亭的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隆兴公司质证称,上述判决证明刘新亭与被上诉人是密切关联的,其在2007至2009年合作产生的矛盾均在里面,450万元就在2009年1月21日发生,与被上诉人有关。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450万元系上诉人隆兴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自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借,并由被上诉人东风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肃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判令上诉人隆兴公司向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偿还450万元借���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东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东风公司在履行保证人责任即向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偿还上述450万元借款本金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即上诉人隆兴公司予以追偿。上诉人隆兴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等情形,并不影响上诉人隆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隆兴公司在本案所提刘新亭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问题,经查,该刑事案件并未涉及本案的450万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上诉人隆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肃宁县隆兴煤炭购销��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