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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121号

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6年5月27日被某。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鲁08/6003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省道104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镇××村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赵某喜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西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鲍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