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034号
原告:夏靖,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邢煜辉、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纪宁,职业不明。
原告夏靖为与被告叶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905.33元,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11827.22元(上述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以剩余本金3890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随本清),支付律师费2854元,暂合计53586.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叶纪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358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为每期还款日,如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天,每期应归还本息共计5446.75元;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付给被告(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4262.58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668.64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3426.78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2014年6月5日,被告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同意信和汇诚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6月9日,信和汇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4262.58元;信和汇诚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审核费668.64元;信和惠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费3426.78元。扣除代付费用后,原告在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叶纪宁转账交付款项49800元。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便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8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借款申请表、签约检核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各一份,收据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纪宁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8905.33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50元,其余诉讼费1090元及公告费65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叶纪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班发伟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李春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