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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281号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晓顺、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晓顺,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281号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组织机构代码578302988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雪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海庆,该公司职员。被告胡晓顺,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李华,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顺、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30015DJ0075700),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按双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自迟延支付之日起,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的50%(即0.5%/月)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现借款人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管理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为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并于同日将借款本金8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胡晓顺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北辰支行62×××21账户中。被告自2016年1月30日开始未能如期还款,出现逾期。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合同期内剩余本金67317.94元;2、二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4092.36元;3、二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6年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罚息235.8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法律关系;证据2、借据、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放款情况和被告收款情况;证据3、还款凭证及截屏,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胡晓顺、李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晓顺、李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晓顺、李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自迟延支付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如被告延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2015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截至2016年3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期内本金67317.94元、期内利息4092.36元、罚息235.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晓顺、李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缔约的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晓顺、李华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胡晓顺、李华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别条件,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晓顺、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317.94元。

二、被告胡晓顺、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4092.36元。

三、被告胡晓顺、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的罚息235.83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涉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胡晓顺、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雅

人民陪审员  叶 红

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