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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377号

陈金通与陈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金通,陈玉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377号原告陈金通,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陈玉清,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陈金通与被告陈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绿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通诉称,被告以其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135000元,其中第1、3、4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利息,第2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被告陈玉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清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陈金通借款50000元、25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135000元,其中第1、3、4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利息,第2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通提供的借条、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表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玉清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清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陈玉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玉清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通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陈玉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陈玉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绿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秀灵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