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320号原告(反诉被告)白福林,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包金花(系白福林妻子),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陈斯日古楞,教师,住扎旗。被告(反诉原告)丛国强,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扎赉特旗。被告陈百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
原告白福林诉被告丛国强、陈百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丛国强提起反诉。依法由
审判员徐明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白福林及委托代理人包金花、陈斯日古楞、被告丛国强、陈百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福林(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5月1日13时许,在音德尔镇绰勒水库大坝附近,我与被告丛国强、陈百乐因琐事发生争执,丛国强将我从马上拽下后与其小舅子陈百乐对我进行殴打致伤,我在扎旗蒙医院住院治疗29天,要求被告丛国强、陈百乐赔偿我的医药费7291.01元、误工费2612.90元、护理费319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2900.00元、交通费750.00元,总计19643.91元。不同意被告丛国强、陈百乐的反诉意见。
被告丛国强(反诉原告)辩称,2016年5月1日15时许,我去看树地,发现树地进了20余匹马,正和放马人李双山理论时,原告白福林骑马手持木棍从背后袭击我腰部,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对医疗费赔偿协商不成,原告才诉讼,我被原告白福林打伤后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2602.77元,误工费9200.00元,护理费253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总计17232.77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百乐辩称,此事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5时许,丛国强去音德尔镇茂力格尔大桥东侧向南500米的大坝上看自己的树地,发现树被李双山放的马给啃了,于是给妻子陈百惠打电话,后陈百惠、陈百乐、陈百洁、张雪飞等几人来到现场,丛国强与放马人李双山正在理论时,白福林骑马手拿木棍打了丛国强后背一下,随后丛国强、陈百乐拽住白福林手中的木棍将白福林从马上拽下来倒地后致伤,陈百乐向所在辖区扎旗绰勒公安派出所报案,辖区公安干警介入调查。2016年5月24日,扎赉特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白福林、丛国强分别给予罚款500.00元。原告白福林伤后,2016年5月1日去扎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后又去兴安盟蒙医院门诊后当日返回扎赉特旗蒙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院诊断为“1、头、胸部及会阴部外伤,2、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少量)”,支出医疗费7291.01元(含扎旗人民医院、兴安盟医院门诊药费)。丛国强伤后的2016年5月1日住进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结论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602.77元。双方治疗终结后,白福林提起诉讼。丛国强认为其受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白福林赔偿,故提起反诉。上述事实,通过已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白福林提举的扎赉特旗蒙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一日清单(复印件)及出院结算凭证、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证明白福林因伤入院及支出医疗费及因住院打车费的事实。2、丛国强提举的扎赉特旗人民医院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一日清单(复印件)、住院收据专用收据。证明其因伤入院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丛国强提供的事发现场陈百惠的录音视频(手机)。4、丛国强提供的扎赉特旗华强电器修理部“误工证明”及工资情况。5、丛国强提举的陈百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6、扎赉特旗公安局对白福林、丛国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7、扎赉特旗公安局绰勒派出所对白福林、丛国强、陈百乐、陈百惠、陈百洁、张雪飞、李双山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双方发生争执事实及事件的起因事实。8、当事人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丛国强因马进其林地啃树与放马人李双山理论时,白福林骑马赶到后不能理智协商解决矛盾,而是用木棍打了丛国强后背一下,致丛国强受伤,丛国强与陈白乐拽住木棍将白福林从马上拽下后致其受伤,白福林先用棍子打了丛国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责任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丛国强、陈百乐将马上的白福林拽下后相互厮打致其受伤,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以6:4责任划分为宜。白福林的经济损失事实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白福林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291.01元;2、误工费90.10元×29天即2612.90元;3、护理费319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4、交通费750.00元,合计16743.91元。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丛国强、陈百乐应共同承担百分之四十,计6697.56元,其余部分由白福林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问题,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丛国强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602.77元;2、误工费116.6元×23天即2681.80元;3、护理费90.10元×23天即2072.3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1人×23天即2300.00元;合计9656.87元。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白福林应承担百分之六十,计5794.12元,其余部分由丛国强自行承担。被告丛国强反诉原告,要求承担交通费问题,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十二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十七条第一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丛国强、陈百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本诉原告)白福林各项损失6697.56元;丛国强、陈百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白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反诉原告)丛国强各项经济损失5794.12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白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丛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陈百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反诉费116.00元计2710.00元由本诉原告白福林负担163.00元,被告丛国强、陈百乐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志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