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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717号

(2017)陕0112刑初717号被告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7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同事在其单位餐厅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驾驶陕AXXX**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未央区丰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巨坤花卉市场附近时,与同向步行的徐某某(男1981年出生)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徐某某在现场的同事报了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夏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控制并抽血送检。2017年4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541S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标有“夏某某”字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80.12mg/100ml。2017年4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7Z)第B0201702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伟无该事故责任。被告人对上述鉴定均无异议。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了徐某某的医疗等费用2.5万元,徐某某愿意谅解被告人,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归案经过、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谅解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

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