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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刑初244号

杨锦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锦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锦亮,男,身份证号码×××0616,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锦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锦亮将1小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带到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街道办事处新溪桥,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

二、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杨锦亮将1小包重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卢前新村新区朱某的租住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朱某。

三、2015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锦亮将1小包重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到揭阳市榕城区狮子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朱某。

四、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锦亮将1小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带到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街道办事处新溪桥,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2015年11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杨锦亮在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街道办事处新庵头被公安机关抓获,身上被查扣到7小包粉末状物(含包装袋重4.243克)和5小粒粉末状物(含塑料包装管重0.646克),除去包装袋及塑料包装管净重3.8克。经检验,7小包粉末状物、5小粒粉末状物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2015年11月29日15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杨锦亮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西马兵马8号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1小盒白色晶状物(净重11.41克)和6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共4.82克)。经检验,1小盒白色晶状物和6小包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杨锦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23克、海洛因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锦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黄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的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杨锦亮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锦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锦亮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锦亮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锦亮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锦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少彬

审 判 员  林珠娜

代理

审判员  刘少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