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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121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姜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姜国东,甘柏军,姜国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12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姜国东,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甘柏军,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姜国森,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姜国东、甘柏军、姜国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浔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姜国东、甘柏军、姜国森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银行、车管所、国土局、房产管理所、工商局,被执行人均没有财产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浔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满芝

审判员  杨礼添

审判员  薛寒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德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