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22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红黄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曾令明,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2015]91203232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曾令明于2015年7月20日9时35分许,驾车在龙头寺地区龙头寺火车北站南广场站前广场附近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2015年9月7日,申��执行人作出渝交执[2015]91203232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给予其人民币30000元罚款(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龙头寺大队履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5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渝交执[2016]12001号《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曾令明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交纳人民币3万元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0日9时35分左右,被执行人曾令明驾车在龙头寺地区龙头寺火车北站南广场站前广场附近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执行的渝交执[2015]91203232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渝交执[2015]91203232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董莉萍
代理
审判员 李旻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英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