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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933号

钟景票与陈先海、陈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景票,陈先海,陈少芬,林尾银,陈如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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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933号

原告:钟景票。

被告:陈先海。

被告:陈少芬。

被告:林尾银。

被告:陈如正。

原告钟景票为与被告陈先海、陈少芬、林尾银、陈如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景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海、陈少芬、林尾银、陈如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景票起诉称:被告陈先海、陈少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每日计收10元赔偿金;被告林尾银、陈如正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先海、陈少芬对所欠款2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林尾银、陈如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先海、陈少芬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自该日起每日计收10元赔偿金);

二、被告林尾银、陈如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景票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先��、陈少芬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钟景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和银行交易交易凭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先海、陈少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林尾银、陈如正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先海、陈少芬、林尾银、陈如正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先海、陈少芬、林尾银、陈如正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先海、陈少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林尾银、陈如正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先海、陈少芬对所欠款2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林尾银、陈如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钟景票与被告陈先海、陈少芬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先海、陈少芬欠原告钟景票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先海、陈少芬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尾银、陈如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林尾银、陈��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先海、陈少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先海、陈少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钟景票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林尾银、陈如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先海、陈少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先海、陈少芬、林尾银、陈如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春雪

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

人民陪审员  苏庆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