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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089号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蔡洪华、姜培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蔡洪华,姜培贤,陈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089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418号。负责人苏雪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洪华。被告姜培贤。被告陈胜。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下称常熟农商银行)与被告蔡洪华、姜培贤、陈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培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洪华、姜培贤、陈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蔡洪华、姜培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陈胜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蔡洪华、姜培贤仅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余借款未按约归还,被告陈胜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要求:

一、被告蔡洪华、姜培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2430.09元及利息(借期内按月利率0.99%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287%计算);

二、被告蔡洪华、姜培贤给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陈胜对被告蔡洪华、姜培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洪华、姜培贤、陈胜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蔡洪华、姜培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0.99%;于每月15日归还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30%;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本息的,贷款人可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蔡洪华、姜培贤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蔡洪华、姜培贤清偿了借款本金47569.91元,清偿了前两期的借款利息5606.69元。此后,被告蔡洪华、姜培贤未能再归还贷款,被告陈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案涉诉求。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案涉债权,委托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俞坤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额本息还款计划表、被告已还款记录单、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洪华、姜培贤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蔡洪华、姜培贤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的本金为30万元,原告已清偿了借款本金47569.91元,清偿了前两期的利息。据此,原告未清偿的本金为252430.09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0.99%,逾期月利率上浮30%,为1.287%。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关于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双方对此存有约定,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13)421号],且与逾期利息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胜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过保证期限,应对被告蔡洪华、姜培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洪华、姜培贤追偿。据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蔡洪华、姜培贤、陈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洪华、姜培贤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本金252430.0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0.99%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87%计算)。

二、被告蔡洪华、姜培贤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蔡洪华、姜培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胜对被告蔡洪华、姜培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洪华、姜培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蔡洪华、姜培贤、陈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马培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成倩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