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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654号

黄时峰与李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时峰,李昶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654号原告黄时峰,男委托代理人覃信发,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昶宏,男原告黄时峰诉被告李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信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昶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时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协商一致,原告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李昶宏,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应在借款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在就偿还本金的基础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借款协议还约定,如双方因本借款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议由宾阳县人民法院解决诉讼纠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4年2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借款违约利息至全部偿还完借款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时峰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提供1、借款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违约利息的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及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履行支付5万元出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昶宏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昶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黄时峰与被告李昶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及生活上的开支,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应当在借款之日起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将出借款5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50000元时起,双方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原告催收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李昶宏归还原告黄时峰借款50000元;1、?被告李昶宏支付原告黄时峰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李昶宏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文帅

代理

审判员  雷超宁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