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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538号

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4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单保恩,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滔,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健康路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瑞海,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滔、刘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瑞海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的六套房屋所有权为上诉人,但上诉人在2004年9月20日已出售给个人,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在涉案的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由上诉人承担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房屋是实际使用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26日签订了《金恒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一直在收取涉案实际使用人的物业费。故应追加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郝福海

审 判 员 宋广道代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