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民初266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张祥肆、詹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张祥肆,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6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号*幢***室,系银行职员,身份证号:3307811989********。被告张祥肆,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游埠镇大街路**号,身份证号:3307191962********。被告詹丽,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团一村江滨弄**号,身份证号:3308251978********。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西山王村。负责人张祥肆,厂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张祥肆、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肆、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祥肆是借款人,被告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是担保人。2015年1月8日,被告张祥肆因购买棉纱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被告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承诺对被告张祥肆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4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第DK09051500011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自愿为被告张祥肆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8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张祥肆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被告张祥肆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并转入名为“章觅”的农行金华金东支行账户。现借款到期,被告张祥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祥肆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祥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643.88元及利息83385.36元(计至2016年1月4日止),合计883029.24元,2016年1月5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祥肆向原告申请80万元贷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祥肆支付了8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等。被告张祥肆、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合议庭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张祥肆、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祥肆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期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月利率8.25‰,按季结息。被告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张祥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到期日,原告自行从被告还款账户中扣除本金356.12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祥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到期,被告不返还本金、拖欠利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祥肆、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祥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643.88元及利息83385.36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祥肆、詹丽、兰溪市山峰毛巾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晓丹

人民陪审员  翁益强

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嘉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