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05号
原告:邓奎。
被告:吴斌。
原告邓奎与被告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斌赔偿原告邓奎经济损失共计45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10月26日6时40分许,吴斌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往东逆向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辅助车道行驶,行经市府桥地段时,车辆右后部与对向由邓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邓奎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如下:吴斌持准驾“C1”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且行经事故地段,在道路左侧逆向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邓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吴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踝骨折,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经审理,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表所列。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具体为50天×9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不予认定2、医疗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99.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具体为误工期限3月×7000元/月。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3个月。有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系从事私营单位建筑业,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177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误工期限90天×42177元/年÷365天/年=10399.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具体为护理期限90天×15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不予认定。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6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合计损失11224.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等民事权益。行为人因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原告和被告吴斌分别承担次要、主要责任,被告吴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11224.6元×70%=7857.2元。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邓奎损失7857.2元;
二、驳回原告邓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7元,由原告邓奎负担765元,被告吴斌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吕福权
人民陪审员蔡红
人民陪审员陈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刘叶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