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493号
原告:董毅,男,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陆鸿,女,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毅与被告陆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毅,被告陆鸿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董毅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4年,由于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后,董毅去了山东,2015年回来听邻居说,陆鸿将22平方米的房屋给卖了,卖了4万元。该房屋的房照是陆鸿私自拿走的,后经和陆鸿核实,该房屋确实被她出售了,当时因为她的孩子找工作急用钱,过了几天,陆鸿将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董毅打了3.5万元。董毅多次给陆鸿打电话要房子,但是她答复房子卖了无法要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陆鸿返还房屋,如房屋变卖或者变更无效,并追究陆鸿私自将房产证拿走变卖的责任。陆鸿辩称:不同意董毅的诉讼请求。董毅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董毅已经于2010年出售给他人,名字记不清了,售价4万元。陆鸿已经将3.5万元售房款给付了董毅,董毅对售房一事是知晓的,故董毅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董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私有财产,该房屋已经经过多次交易,产权已经发生变更,故不具备返还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1年至1997年4月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双方在共同生活前,董毅所建设的。自2010年5月11日,陆鸿分多次支付给董毅3.5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汇款记录及收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董毅现主张要求陆鸿返还房屋,其应首先证明其为合法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设立应以登记产生效力,董毅没有提交其主张返还不动产进行产权登记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该不动产进行了登记,进而无法认定董毅为合法的所有权人,故其要求陆鸿返还不动产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董毅自认该房屋在出售前产权登记在陆鸿名下,董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陆鸿系无权处分。综上,董毅要求返还房屋等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毅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