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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113号

李晓斌与李伟宁、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晓斌,李伟宁,李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113号原告李晓斌,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伟宁,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珍,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晓斌与被告李伟宁、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被告李伟宁、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李伟宁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分三次借款,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1460元。

被告李伟宁辩称:欠原告钱属实,其中,2013年1万元,2014年5万元,借用的是原告的信用卡,在我使用期间我一直还着。2015年的14800元中含利息7800元,7000元是现金。我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原告,如果原告愿意,我可以用货物折抵。

被告李珍辩称:我与被告李伟宁结婚登记时间是2014年5月5日,李伟宁借原告的钱有2013年的及2014年4月23日的,且借条上注明李伟宁借钱是用于生意周转,我不知情,原告与李伟宁也没有告知过我有这笔借款。我与李伟宁领取结婚证后没有举行婚礼,没有共同生活,我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经济独立,在发现李伟宁有欠款后,李伟宁曾用共同财产偿还2013年的借款,李伟宁没有给过我钱,其所经营的生意我也没有与其共同打理。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欠条一份(被告李伟宁出具)。证明被告李伟宁20**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现金41460元。2、证明一份(被告李伟宁出具)。证明被告李伟宁欠原告41460元的过程及支付方式。3、附加证明一份(被告李伟宁出具)。证明目的同第2份证据,原告同时认为,该证明中注明的原告出借时间及次数是被告虚假陈述,对其日期原告不予认可。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单一份。5、中国人民银行浚县支行征信记录证明。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份及原告书写的分期付款推算方式两张。7、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李伟宁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多次在移动公司POS机上消费,被告李珍对李伟宁借款并使用的事实知情。原告同时认为,上述第4、5、6份证据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李伟宁的农行信用卡办卡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李伟宁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办理的是24期分期还款,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李伟宁偿还了17期,原告借给被告李伟宁信用卡做分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份,据此证明被告李伟宁在附加证明中书写的原告的农行信用卡系2013年借出不属实,邮政储蓄信用卡系2014年4月23日借出亦不属实,被告李伟宁借款时间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伟宁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第3项有异议,认为该项中的14800元中包括利息7800元。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中关于农行信用卡的借出时间是错误的,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原告办卡后立即就给了自己。对原告的第4、5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向其交付邮政储蓄信用卡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在几个月后做的分期。对原告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系在还款后在移动公司套现,被告李珍不知情。

被告李珍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宁之间的借款自己不清楚,自己与李伟宁没有共同生活,不应偿还借款。关于被告李伟宁刷卡,是李伟宁刷的,自己不知情。被告李伟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浚县树森农村植保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李伟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自己在正常做生意。2、新乡中电除草剂有限公司证明、河南省鼎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在2013年-2015年期间与上述公司正常合作,所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生意周转。原告认为被告李伟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珍无异议。被告李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自己未与被告李伟宁共同生活,与她人合租居住。2、工资记录。证明自己有独立的收入。3、欠条、还款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伟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过婚前个人债务,借原告的钱除了做生意之外,也有可能是偿还婚前借款。4、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李珍是朋友,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7月份与李珍在一起居住。李珍在2014年年底才知道李伟宁有欠款。5、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李珍是同学兼同事,二被告婚后经济独立,李珍到今没有存款,李珍的工资都替李伟宁还账了,李伟宁自己挣的还不够自己花,没有给过李珍钱。二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吵架,结婚时没有办理仪式,李珍也没有到李伟宁家居住。自己曾帮李伟宁刷过卡。6、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是李珍的同事,负责浚县县城的四个营业厅。李珍结婚时没有请婚假,所在公司对于帮助客户刷卡套现的行为严令禁止。原告对被告李珍的第1、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主张,其二人应对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李珍的第4份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李珍的第5份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更加证明二被告财产是共同而非财产独立,李珍的第5、6份证据显示移动公司对代客户刷卡套现有严格规定,被告李伟宁正是因为与李珍的夫妻关系才能顺利在移动公司刷卡套现,李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用自己的工资补贴帮助李伟宁偿还借款,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是共同的。被告李伟宁对李珍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第1、2、4、5份证据,被告李伟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份证据,原告对被告李伟宁书写的出借农行信用卡的时间有异议,并以第4份证据证明办理信用卡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伟宁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出借给被告李伟宁农行信用卡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23日之后。原告的第6份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的第7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伟宁的第1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第2份证据,对其证据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珍的第1份证据,出租人身份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系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5、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伟宁与被告李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李伟宁系朋友关系,李伟宁曾经营一化肥农药门市。2014年,被告李伟宁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农业银行浚县支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信用卡交付被告李伟宁使用,至2016年4月,被告李伟宁未再向银行还款,欠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将自己在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办理了二十四期分期还款由被告李伟宁使用,至2016年4月,被告李伟宁在偿还十七期后,不再还款,欠人民币16660元。事后,原告已向以上两银行偿还全部欠款。2015年,被告李伟宁向原告借款148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伟宁向原告出具总欠据,合计欠款4146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伟宁通过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及借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下欠现金41460元,有被告李伟宁写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李伟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宁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珍共同偿还的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伟宁借原告款项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借用原告邮政储蓄信用卡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系在二被告婚前,办理分期是在几个月后,应为李伟宁个人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的行为。结合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中部分系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后产生的债务,原告办理分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借款时间以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后被告李伟宁收到钱款的时间为准,该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珍辩称其与李伟宁领取结婚证后没有举行婚礼,没有共同生活,经济独立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珍提供的证人称,李珍的工资都替李伟宁还账了,被告李珍亦称李伟宁用共同财产偿还过婚前债务,故李珍的该项辩称理由自相矛盾,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宁、李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斌借款4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保全费434元,共计852元,由被告李伟宁、李珍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