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341号
原告:檀同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叶旺,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代声楼,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齐叶旺,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程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公司员工。
原告檀同德诉被告齐叶旺、代声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檀同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齐叶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同德诉称:2015年8月11日14时0分,被告齐叶旺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龙山路行驶至龙山路人民路路口至近圣街路段时,与檀同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檀同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8030201502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叶旺负事故全部责任,檀同德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为被告代声楼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齐叶旺,、代声楼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1204.9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辩称: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诉求数额有异议具体等质证时再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齐叶旺、代声楼没有意见。原告檀同德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公司查询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具体情况,被告齐叶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保单,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1、门诊病历;2、安庆二院诊断证明书;3、安庆二院出院记录;4、安庆二院住院记录;5、安庆二院住院费用清单;6、发票收据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2日计22天,在安庆二院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医疗费等项目花费情况。
五、1、《劳动合同》;2、《安庆市百安居混泥土有限公司工资汇总表》;3、户口本,证明原告在安庆市百安居混泥土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且原告是城市户口,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六、1、司法鉴定书;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护理期60天。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调查了解其是打临工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司法鉴定书误工期计算评残前一日,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齐叶旺、代声楼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举出保险公司调查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原告是打临工的,每月工资不超过3000元。经质证原告檀同德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经过调查应该有原告签字确认,但是这个上面没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齐叶旺、代声楼没有意见。被告齐叶旺、代声楼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2015年8月11日14时0分,被告齐叶旺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龙山路行驶至龙山路人民路路口至近圣街路段时,与原告檀同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檀同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030201502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叶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檀同德无责任。
二、皖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代声楼。
三、原告檀同德受伤后,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2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后顶部软组织损伤。用去住院医药费6751.36元,另门诊医药费260元,合计7011.36元。
四、2016年3月4日经原告檀同德申请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檀同德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该中心作出皖誉司鉴[2015]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檀同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檀同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檀同德支付鉴定费1400元。
五、原告檀同德系非农业家庭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檀同德的损失作以下确认:医药费70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天(服务业,原告檀同德诉求)],误工费20700元[180天×(34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2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修理费1280元,合计101204.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檀同德10120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俊
代理
审判员 江 楠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