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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18号

赵行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潘肖平、王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行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潘肖平,王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9民初18号原告赵行宇,农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183号。负责人杨世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秀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副行长。被告潘肖平,居民。被告王义明,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行宇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潘肖平、王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行宇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行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行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依法减半收取2337.5元,由原告赵行宇负担。

审 判 长  郑友能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判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