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634号
原告:刘映红,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刘红莲,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刘映红妹妹)
委托代理人:熊文保,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251。
被告:徐凯,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荣平,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322。
被告:丰城龙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欣景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352092922H。
法定代表人:聂辉。
委托代理人:左毛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映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丰城龙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客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江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财宝、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汪玉娇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9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莲、熊文保、被告徐凯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平、被告龙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毛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做销售化妆品系列的个体户,被告徐凯在丰城市丰矿开设“丰城市鹏泰购物广场”,2015年11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一柜台专卖化妆品货架,商品由我提供,然后所销售的货款统一由被告收银台收取,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扣除10%至30%的管理费用,其余返还给我。但被告开设的该购物广场仅开业1个半月就关店不营业了,给我们这些入场的商户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经过与被告结账,被告仍欠我货款11403元,合同保证金2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鹏泰公司后变更为龙客隆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徐凯和龙客隆公司偿还代收货款11403元、合同保证金2000元,合计1340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凯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定,但被告徐凯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鹏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龙客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货款及保证金的损失。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两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品采购合同及保证金收据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双方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及谁违约谁承担责任;(二)费用报销审批单及销售条码,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商场内销售了货物合计11403元;(三)证明及被告徐凯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鹏泰财物广场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局登记以及被告徐凯的基本信息。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徐凯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主体是鹏泰公司而不是徐凯个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结算的应该是鹏泰公司而不是徐凯个人,审批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按照双方约定,应该扣除一些应收的费用后再进行结算;对证据(三)中徐凯常住人口信息无异议,对工商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是能够证明2016年3月2日没有查询到鹏泰的公司信息,不能证明公司没有注册过,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龙客隆公司认为不清楚。
被告徐凯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鹏泰公司、龙客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企业变更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鹏泰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法人,2015年12月19日公司变更为丰城市龙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主体继续存在。对被告徐凯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其三性有异议。对被告徐凯的上述举证,被告龙客隆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龙客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企业变更信息1份、股权转让协议3份、声明1份,证明鹏泰公司的债务与龙客隆公司无关。对被告龙客隆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三性有异议,系内部协议,不清楚。对被告龙客隆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徐凯经质证认为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徐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客隆公司认为不清楚,经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徐凯常住人口信息无异议,对工商局证明被告徐凯有异议,龙客隆公司认为不清楚,经查属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徐凯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被告龙客隆公司无异议,经查属实。对被告龙客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被告徐凯无异议,经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映红系经营金阳光日化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1月2日,与被告徐凯为法定代表人的丰城市鹏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鹏泰公司提供一专卖化妆品货架,商品由原告提供,然后所销售的货款统一由收银台收取,双方每月5-10日结算一次,被告扣除10%至30%的管理费用,其余返还给原告等等,并于当日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元。鹏泰购物广场于2016年11月6日开业,2015年12月23日停止营业。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3日双方二次结算,鹏泰公司还欠原告货款11403元未付。此款由被告徐凯在审批单上签字并承诺12月底结清。原告向被告徐凯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鹏泰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成立,徐凯为其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卢志伟(占股份10%)、徐凯(占股份90%)。2015年12月29日,徐凯将其拥有鹏泰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聂辉、20%的股份转让给余凯,卢志伟将其拥有鹏泰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余凯;同日鹏泰公司名称变更为龙客隆公司,聂辉为其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聂辉、余凯。
本院认为:原告与鹏泰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保证金并提供商品的义务,鹏泰公司亦应履行按约定期限提供营业场地的义务,鹏泰公司从2015年11月6日开业到2015年12月23日终止,只有1个半月时间即终止营业,构成违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及代收的货款11403元。鹏泰公司名称变更为龙客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龙客隆公司承继。因此,原告要求龙客隆公司偿还保证金、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凯作为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鹏泰公司签订合同及在审批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系其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徐凯共同承担偿还保证金、代收货款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客隆公司提出龙客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龙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映红保证金2000元及代收货款11403元,合计人民币13403元;
二、驳回原告刘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丰城龙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
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