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379号
原告:蒋三刚,男,1976年9月27日出���,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华,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禾丰镇蒋家桥村*组。代表人:王富勇,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黄代术,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简阳市禾丰砖厂投资人之一。
被告:杨昌国,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黄代术,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蒋三刚诉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以下简称和丰砖厂)、被告杨昌国、被告黄代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华,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代术、被���杨昌国、被告黄代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三刚诉称:原告蒋三刚在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上班,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和丰砖厂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12月。目前尚欠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11220元。2015年7月30日,杨昌国与黄代术签订了转让协议,将砖厂转让给了黄代术。同时,黄代术又与杨昌国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杨昌国承包经营砖厂。2015年11月,黄代术将“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更名为“简阳市和丰砖厂”。欠薪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经禾丰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又向简阳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2日,简阳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现依据《劳动合同法》、《个人独资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1220元;
二、被告杨昌国、被告黄代术对该欠付的工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辩称:原告所主张欠付的工资是被告杨昌国经营期间的原股东所欠,不是被告黄代术经营期间所欠,被告黄代术经营期间没有拖欠工资;在黄代术与被告杨昌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黄代术只接收资产,不接收债务;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杨昌国辩称:拖欠工资属实,但由于砖厂已经转让,自己没有经营,不应当承担责任,目前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被告黄代术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资系被告杨昌国经营期间拖欠的,不是黄代术经营期间的,黄代术不承担责任;至于欠款具体金额,不是黄代术经手,黄代术不清楚;不能因为杨昌��承担不起,就赖到承担有钱支付的黄代术身上。
经审理查明: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系杨昌国与另外两人(杨柒辉、晋某某)于2010年从禾丰镇人民政府中标购买而来,当时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杨柒辉,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2015年1月6日,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工商登记投资人由杨柒辉变更为杨昌万;2015年6月18日,工商登记投资人由杨昌万变更为蒋贵英;2015年7月7日,工商登记投资人由蒋贵英变更为杨昌国;2015年7月30日,工商登记投资人由杨昌国变更为黄代术。2015年11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简阳市和丰砖厂”。2016年1月11日,简阳市和丰砖厂的工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王富勇。在整个变更过程中,简阳市和丰砖厂未进行清算。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昌国与被告黄代术签订了《砖厂整体转让协议》和《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整体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次)》,���定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整体转让给被告黄代术。当日,被告杨昌国与被告黄代术还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由黄代术将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承包给杨昌国经营,黄代术收取承包费。承包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黄代术收取承包费每月17.5万元。被告杨昌国则一直在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经营管理,但在2015年7月30日后,被告杨昌国是作为黄代术的承包人继续经营管理砖厂,直至2015年11月22日离开砖厂,之后由黄代术亲自经营。原告蒋三刚从2014年冬开始在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现简阳市和丰砖厂)上班,从事搬运工作,目前仍在简阳市和丰砖厂上班。和丰砖厂从2015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蒋三刚工资,直至2015年1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后经禾丰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杨昌国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0770元。原告又向简阳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2日,简阳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蒋三刚的身份证,被告杨昌国、黄代术的身份证,被告和丰砖厂的工商信息(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档案查询资料),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昌国与被告黄代术签订的《砖厂整体转让协议》及《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整体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次)》,简阳市和丰砖厂拖欠职工工资核算表,简阳市和丰砖厂2016年2月2月、2月5日发放工资表;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提供的: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昌国与被告黄代术签订的《砖厂整体转让协议》及《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整体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次)》,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昌国与被告黄代术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简阳市和丰砖厂的责任主体问题;
二、被告杨昌国、黄代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一)关于简阳市和丰砖厂的责任主体问题。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作为有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享有相对独立的资产,有相对独立的财务核算、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虽然其名称及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是未对企业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名称及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变更后的“简阳市和丰砖厂”应当承继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相应的债务。原告蒋三刚主张的工资,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作为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承继者,应当承担偿付责任。(二)关于被告杨昌国、黄代术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工商登记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根据该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企业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2015年7月30日,砖厂的投资人变更为了黄代术,工商登记投资人也变更为了黄代术,故7月30日之后的企业债务由投资人黄代术在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负有清偿责任。而此时杨昌国的经营行为是代表投资人黄代术,其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投资人黄代术承担,故杨昌国对7月30日以后的经营行为对外不承担责任,而原告主张的工资拖欠发生在2015年8月至11月,故原告要求杨昌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昌国与黄代术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杨昌国个人承担责任,该约定仅在杨昌国与黄代术二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作为企业债权人的本案原告蒋三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黄代术在履行债务后可依据其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三刚支付工资10770元;
二、若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黄代术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蒋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被告黄代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