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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750号

古丽安拜尔·吐鲁洪、田佳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古丽安拜尔·吐鲁洪,田佳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丽安拜尔·吐鲁洪,女,1993年6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田佳欣,男,1997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丽安拜尔·吐鲁洪、田佳欣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丽安拜尔·吐鲁洪、田佳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古丽安拜尔·吐鲁洪、田佳欣至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船舶广场往江汉路方向)人行横道处,由被告人古丽安拜尔·吐鲁洪扒窃被害人饶某放在双肩背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并将钱包交给被告人田佳欣保管,后二人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古丽安拜尔·吐鲁洪、田佳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饶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对案笔录;视频资料;物证及现场照片、病历;被告人田佳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丽安拜尔·吐鲁洪、田佳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古丽安拜尔·吐鲁洪、田佳欣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丽安拜尔·吐鲁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佳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杜高杰 搜索“”